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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区X区××镇X组××号。

被告马××,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区X区××镇X组××号。

原告唐××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增辉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9日在岚角山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婚前对原告隐瞒有病这个事实致使婚后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严重影响原告的心身、婚后经常吵架,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并于2010年2月已经分居,在分居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协商离婚,被告虽然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但被告一直不同意。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如房屋、家某、日常用品归被告所有,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予任何经济补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结婚证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二人是夫妻。

被告马××辨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补偿1万元,同意离婚。

被告马××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发表了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一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经常吵架,2010年4月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20××年3月31日原告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构成纠纷。

本院认为:婚姻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不久,登记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仍不足以说明双方的感情破裂。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的感情破裂,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日后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和理解;磨合矛盾,夫妻关系定能和好如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唐××与被告马××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增辉

二O一一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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