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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7.03.06.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七九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8-03-06  当事人:   法官:謝家鶴、陳世淙、洪佳濱、張春福、蔡彩貞   文号: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七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七九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

第六九七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

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二罪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二次施用毒品之地點都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全國戲院公廁內,並非原判決所認定的一次在三重,一次在北投,故

其應屬接續犯云云等事實爭辯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

,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佳濱

法官張春福

法官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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