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女。
辩护人徐某某,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初左右一天晚上,吸毒人员成某某、李某向被告人叶某某提出要购买毒品。被告人叶某某经与“阿东”(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后,购得冰毒0.3克。当晚2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其暂住处将上述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成某某、李某。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成某某、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进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某卖毒品罪。被告人叶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某
书记员秦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