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段某某,男,1952年4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1969年11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1945年5月出生,汉族,住(略)。
李某甲与段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2007年9月25日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6)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4月20日作出(2008)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06)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确山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确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8)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确山县X镇X街拆迁改造时,段某某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确山县人民政府统一拆迁公开拍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准建造五层楼房一座,现该楼房已经竣工,实际为六层。李某甲的主房为二层楼房,该楼房南侧有一外楼梯与之相连,楼梯西部有一厨房与楼梯相连,厨房位于一楼主房西南侧,与一楼主房相连并相通,李某甲一楼房屋在厨房处向西开门,二楼主房向南开门。李某甲主房东西长5.7米,厨房东西长2.67米,一楼高3.29米,二楼高3.2米。段某某的楼房位于李某甲南部,为东西走向,其东边界与李某甲房屋东边界平行,其西端又折向北。形成整座楼房将李某甲的房屋半包围。段某某的楼房高19.9米,其东西走向部分北墙(后墙)距原告厨房南墙和楼梯均1.24米,距主房一楼南墙2.18米,距主房二楼南墙5.23米。楼房西端向北部分南北4.8米,其后墙距李某甲一楼房门X.53米。居住的房屋是其1998年底购买案外人梁东方房屋,主房有房屋产权证,厨房是李某甲于2004年8月修建,无房产证。另外,李某甲未办理土地使用证。段某某2006年5月6日动工建房定线挖脚时,双方发生争执,李某甲的母亲扯断了段某某的定位线,但未影响段某某建房施工。另查明李某甲、段某某房屋之间有一狭窄空地,段某某建房之前,该空间由李某甲和原住房共有。段某某的楼房建设手续齐全,是按照确山县统一规划建造。但批建手续为五层,段某某实建六层。李某甲以段某某建房超出建筑许可标准,造成对其居住房屋遮光等,要求经济补偿。段某某以本人建房是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相关证件齐全,建房合法,对李某甲的请求应驳回。段某某反诉请求:1、拆除反诉被告的违法建筑厨房、卫生间、外楼梯;2、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赔偿金x元。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的起诉不属法院主管,段某某的反诉第一项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另案裁定驳回李某甲的起诉和段某某的反诉请求第一项。反诉原告段某某第二项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反诉原告段某某要求反诉被告李某甲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段某某不服,以其建房手续齐全符合城镇规划要求,李某甲应赔偿影响其建房三年之余的损失费用x元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甲、段某某系邻居关系,双方因建房等问题发生纠纷。李某甲因通风采光请求段某某补偿其经济损失的起诉和段某某的反诉拆除李某甲违法建房的部分请求,原审法院已另案处理。现段某某上诉要求李某甲赔偿阻挠影响其建房,三年有余的经济损失x元问题,因其提供证据不足,原审法院驳回段某某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810元,由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喜禄
审判员王社军
审判员翟贺年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赵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