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怀疑被害人郝XX与其妻刘Xx有奸情,遂以告诉郝妻为由予以威胁,在惠济区X村的租房处,向郝XX索要人民币3000元钱和一张银行卡。后李某某伙同郭军强(另案处理)将郝XX带至南阳路大石桥金水饭店X房间,让其打下一张十万元的工程款欠条,李某某又从郝XX银行卡内取走1000元钱。案发后,李某某的妻子将欠条及4000元钱退还给郝宪章。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XX的陈述,证人刘XX、刘X晓、郝XX、秦XX的证言,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照片,金水饭店出具的入住登记证明,被害人存折明细单复印件,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在逃人员登记表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某敲诈勒索数额较大,应在该幅度内量刑。量刑时,本院已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2、赃款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争学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