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邢国敏,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
被告孙某乙,女。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孙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邢国敏,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乙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6年9月28日,我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协议,由我支付房款x元,购买王某某位于南阳市卧龙区梅溪办事处椿树井南街X单元X室的房子一套,【房产证号为宛市房产证字x号】,约定在2007年春节前后办理过户手续,但后来二被告一直没有协助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履行协议,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房子是我卖给原告的,我也同意协助为原告办理房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孙某乙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军与孙某乙原系夫妻,二人在南阳市卧龙区梅溪办事处椿树井南一栋一单元X室房子一套,2002年王某某与孙某乙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未涉及房产。2002年11月22日王某某与孙某达成协议约定,由王某某支付给孙某乙x元房款,孙某乙放弃房产,其产权归王某某所有。2006年9月28日王某某与原告刘某签订买卖房协议,约定由刘某支付x元购买王某某位于南阳市卧龙区梅溪办事处椿树井南一栋一单元X室的房子,并约定在2007年春节前后办理过户手续,但后来一直未过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和王某某与孙某乙共有的房产证,有王某某与孙某乙的离婚调解书和孙某乙收到王某某x元房款的收条(条上注明房产权归王某某所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02年11月22日王某某支付孙某乙x元房款后,孙某乙明确表示放弃产权,房子归王某某所有,说明房子产权归王某某已无争议。被告王某某在2006年9月28日与原告刘某签订协议,将房子卖与原告并约定在2007年春节前后办理过户手续,但一直未过户。原房产证上共有人为王某某和孙某乙,现原告刘某在购买该房后,二被告均有义务协助将该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30日内,由被告王某某、孙某乙履行协助义务,将宛市房产证字第x号房产过户到原告刘某名下。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邹建仕
审判员刘某丽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