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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史家沟村民委员会诉杜某卫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村委会主任。

被告杜某某,又名杜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原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杜某卫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我村X组长。2009年5月10日,村X组织选举组长,被告落选,理应退出六组的一亩土地。但是,被告强占不退。被告的行为破坏了社会和谐,破坏了村X村民组的正常工作,经长期做被告思想工作,仍然无效。故状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出强占的一亩土地;2、判令被告赔偿强占一亩土地的一年纯收入3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3月9日,第六村X组代表杜XX、杜XX和组长杜XX的证明,证明被告落选,强占一亩土地;2、2010年6月20日原告的证明,证明争议土地位于村桥北,属第六村X组所有;3、2010年6月30日,原告和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村桥北地属第六村X组所有,被告系前任组长,强占该地;4、辛店社会法庭调解意见书,证明曾对双方进行调解;5、2001年5月8日,洛阳市郊区X村土地承包期工作领导小组对史家沟村X组土地延包纠纷的处理意见,证明本村土地一亩每年损失为300元。

被告辩称,一、我从2002年到2009年任第六村X组长,期间为解决村民的生活和生产问题,多次对组里的机井、水泵进行修复,花费了一部分资金。由于村X组没有经济收入,所有费用不能给予报销,有些是自己补上的,有些是欠着别人的。2009年,我不干村X组长时,根据村两委的要求,把自己的财务状况进行了张榜公布。按照当时村干部的说法,帐目公布半个月内,把我和欠别人的钱还清。可村里没有经济收入,不能及时兑现,所以我在任时种村X组的一亩土地也没有及时交回。只要还钱,我会把土地归还。二、赔偿300元太多,不符合事实。

针对辩称,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修泵、放电影和修井等16份证明,证明曾支出的各项费用;2、六组帐目公布单,证明在2009年5月将帐目在村里进行了公示。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从来没有见过这份处理意见。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都经村民代表审议过,认为有问题,并且与本案无关,原告应当另案另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2年至2009年期间任史家沟村X组组长,原告将本村桥北属第六村X组所有的一亩土地交给被告耕种,抵作村X组长的工资待遇,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2009年5月,在第六村X组长选举中,被告落选。原告即要求被告将桥北这一亩土地交回,被告以任组长期间有部分为村X组支出的费用没有清结为由,拒绝将土地交回。双方由此发生纠纷,经镇政府有关部门调解,仍不能和解,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桥北土地虽然属于第六村X组所有,但是按村里的规定,由原告交给被告耕种抵作组长工资待遇。此方式已有多年,各方均无异议。被告耕种该块土地,基础是担任村X组长,现其已不是第六村X组长,也就无权占有该块土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交还。被告任期内的支出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以此为由,拒绝交还土地,没有法律依据。有关支出问题,被告没有提起诉求,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依法解决。有关原告要求赔偿土地纯收入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比2001年有关部门对一起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至今已逾9年,原告诉求的数额并无明显不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三条和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卫将位于本村桥北一亩土地返还给原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X村民委员会。

二、被告杜某卫赔偿原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X村民委员会土地收入损失300元。

三、以上第一、二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杜某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郭艳莹

代审判员王珂丽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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