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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河南XXXXXXX有限公司、成XX、河南省XXXXXXXX有限公司借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X区XX路XX号XX号楼X号,身份证号x。

被告河南x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X路XX号X号楼XX层XXXX房。

法定代表人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X区XXX路XXX号附X号,身份证号(略)X。

被告成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X区XX路X号院XXX号楼X单元X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路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X区XXX路XXX号附X号,身份证号x。

被告河南省x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XXX与XX路交汇处x室。

法定代表人赵X。

原告刘XX与被告河南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成XX、河南省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XXX公司、成XX共同委托代理人路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经被告殷XX介绍在郑州市X区XXXX与XX路交汇处x室内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某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某140万元整。被告成XX承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借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某,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某本金140万元、利某3.248万元及违约金20.3万元,共计163.548万元。

被告XXX公司、成XX对原告起诉的借某本金140万元、利某自借某之日起按日息0.8‰无异议,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日5‰无异议。但辩称被告XXX公司正在积极地筹款还款,只是现在暂时资金困难,一时不能偿还,并不是像原告所说的没有偿还。

被告XXX公司未答辩。

原告刘XX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9月7日的借某合同一份,证明借某合同成立,合同约定的有违约金和利某;2、2011年9月7日的借某和收据各一份,证明款项已实际支付给被告;3、2011年9月7日的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X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2011年11月6日被告成XX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成XX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5.二被告公司法人代表成XX和殷XX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XXX公司的办公地点从郑州金水区XX路已搬迁至郑州市X区XXXX与XX路交汇处x室。

被告XXX公司、成XX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XXX公司未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XXX公司、成XX亦均予以认可,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XXX公司、成XX、XXX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

2011年9月7日,原告刘XX与被告XXX公司签订借某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XXX公司向原告借某140万元用于贷款周转,借某期限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共计36天,借某日利某0.8‰。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某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某本金、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其他相关费用;如本金到期日未按时归还,保证人承诺按照出借某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河南x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成XX(印章),出借某刘XX签字、捺印。另被告成XX注明:如本金到期日未按时归还,被告XXX公司承诺按照出借某额每日5‰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当日,被告XXX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某及收据各一份,载明被告XXX公司收到原告款项140万元。2011年9月7日,被告XXX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为该借某14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某到期若借某人不能按期偿还,由其于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偿付本金和利某。2011年11月6日,被告成XX为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成XX愿以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原告提供担保。并承诺:被告成XX同意对债务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某合同》及今后可能发生的修改、新签、变更、补充条款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债务人未按《借某合同》中的所有条款按期足额偿还全部债务,导致原告损失的,被告成XX保证在收到原告索款通知后十五日内无条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成XX用于清偿债务人债务的资产和权益,包括但不限于1.本人和家庭(包括未成年子女名下及赠与子女名下)的全部财产。2.本人和家庭成员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利某、股息、股红、财产转让等所取得的现金、有价证券等方式的收益以及因商标、专利某专有权所取得的许可使用费及转让费等。3.本人和家庭成员名下的所有存款、房产、汽车、设备、土地使用权、承包承租经营权等财产和权益;本保证书是不可撤销的;本保证书自被告成XX签字日起生效。被告成XX签名捺印。2011年11月9日,成XX、殷XX为原告出具说明一份,称被告XXX公司办公地址从注册地郑州市X区XX路搬迁至郑州市X区XXXX与XX路交汇处x室已一年多,所有客户合同全部在此处签订。

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借某本金140万元、利某按日息0.8‰、违约金日5‰,自借某到期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某后被告XXX公司支付利某0.5万元、XXX公司支付利某1万元,被告XXX公司、成XX均予以认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1年11月11日依法查封被告成XX所有的位于郑州市X区XXX路东、XX路西、XX路北X号楼XX层XXXX号房产一套(合同号:x)。

本院认为:2011年9月7日,原告刘XX与被告XXX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借某合同、借某、收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被告XXX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XXX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不能履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XXX公司作为该借某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某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某时,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某本金、利某,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成XX承诺为该借某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应当与被告XXX公司、X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某本金为140万元,自借某到期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某(按日息0.8‰计算)、违约金(按日5‰计算),被告XXX公司、成XX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借某后被告XXX公司支付利某0.5万元、XXX公司支付利某1万元,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被告XXX公司、成XX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故该1.5万元应从应付利某中予以扣除。被告XXX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某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x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XX借某本金一百四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x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XX自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某(按本金一百四十万元、日息千分之零点八计算,扣除已支付的一万五千元)、违约金(按本金一百四十万元、日千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成XX、河南省x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五百一十九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河南x有限公司、成XX、河南省x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冰泉

审判员李某涛

代理审判员孔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史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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