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诗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X镇X路X号3厅X室。
诉讼代表人刘某甲,上海诗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周某乙,男。
被告人伍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诗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乙、伍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上海诗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某丙、被告人周某乙、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间,被告人周某乙作为被告单位上海诗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骗取国家税款,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伍某某虚开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款人民币31,966.39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乙到案后已退缴全部税款。
又查明,被告人周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伍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诗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乙、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丙、贾某某、周某丁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诗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注册资料,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金山区分局出具的抵扣证明,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诗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人民币31,966.39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周某乙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伍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人民币31,966.39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周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已经补缴相应税款,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诗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伍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周某乙、伍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姚小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