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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9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1992年农历正月初六生育一子叫冯某光。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其他原因不断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07年11月份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分别于2008年1月3日、2009年元月1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冯某光在征求本人意愿的前提下,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9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农历正月初六生育一子叫冯某光。双方均系初婚。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婚后财产有:二轮摩托车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新飞电动车一辆,冰箱一台,美凌洗衣机一台,位于小店镇X村的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以生活困难为由不同意离婚,双方又不能互相谅解,主动改善关系,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离婚后生活困难,如果原告不让其住房,要求原告给其住房扶助。被告离婚后生活困难,原告应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本院酌定以x元为宜。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位于小店镇X村的房屋的产权归属,本院不予处理。婚生子冯某光现已成年,其可自由选择随父或母一起生活,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后财产:二轮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三轮摩托车一辆、新飞电动车一辆、美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三、原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某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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