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成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濮某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濮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某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1年7月11日下午5时许,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从(略)出发,途经红旗路、濮某、益民路,行驶至濮某市外国语高级中学门口后,徐某与该学校门卫发生争执,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徐某带至濮某公安医院进行血乙醇检验。经检验,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32.35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魏某乙证言,濮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血样提取登记表、血乙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