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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甲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男,成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7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甲于2011年5月6日下午二时许,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从濮阳市X区中原油田商贸中心停车场出发,沿九鼎街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任丘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肖某甲血液检验,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2.5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肖某乙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照片,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肖某甲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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