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于2005年3月31日至同年6月2日期间,伙同其妻子李X萍(已被判刑)在濮阳市X路三强气纺厂与濮阳市汽车报废厂处开设的饭店内盗接天然气使用,并将盗接的天然气卖与他人使用。经鉴定,所盗窃天然气价值x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辩解其本人没有盗接天然气,没有将天然气卖给他人使用,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1日至同年6月2日,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其妻子李XX萍(已被判刑)在濮阳市X路三强气纺厂与濮阳市汽车报废厂夹角处经营饭店。期间,二人从濮阳市天然气公司铺设的地下天然气输送管道上盗接天然气供该饭店使用,并将盗接的天然气卖给郝某、杨某(均另案处理)所经营的腐竹加工厂使用。至案发,共盗用天然气64天。经濮阳市天然气公司对该饭店及腐竹加工厂耗气量计量,日耗气量为761.5立方米。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案发时每立方米天然气价格为1.5元。据此计算,被告人张某乙盗窃天然气价值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其和妻子李X萍于2003年底在濮阳市X路开设小饭店。2004年某日,张某乙从长垣老家回来后,发现饭店用了天然气,李X萍说她找人从饭店门前的天然气管道上打接口把天然气接到饭店内。张某乙觉得这样可以节约成本也没有说啥。2004年天快冷时,饭店东侧来了个造腐竹的叫“文起”,他提出要从张某乙饭店接天然气,每月交一些钱。张某乙说不管,这事找李X萍说。后“文起”就找李X萍说这事。他们具体咋说的张某乙不清楚。“文起”用天然气的钱是李X萍收的,收了多少张某乙不清楚。2005年6月份,公安人员到张某乙饭店去了,张某乙看情况不妙就跑了。
2、同案犯李X萍供述:证实2005年3月某日晚10时许,张某乙让李X萍早点关门,说东边腐竹厂的“李某”准备从饭店前的天然气管道上打孔窃气。次日凌晨2、3点钟,外边有人叫张某乙,张某乙就起床出去了。早上李X萍起床后发现饭店天然气已经接好,并由厨房向东走管线至腐竹厂。天然气不是张某乙接的就是张某乙让人接的。此后,饭店四个炉灶用的都是偷接的天然气,为了怕别人知道,张某乙仍将炉子上的皮管连接在一个空煤气罐上。两个造腐竹的人是从饭店接的天然气。
3、证人郝某、杨某证言:证实2004年春,郝某、杨某得知李X萍、张某乙开饭店用的天然气不花钱。后与他们商量用天然气做腐竹。双方口头约定,租用他们东边的四间平房做腐竹不收房租,每口锅每天交天然气费20元,电费另算。后郝某、杨某与张某乙一起将天然气从饭店接到腐竹厂。腐竹厂于2004年阴历8月12日正式开业,每天生产14个小时以上,也有24小时不停的。期间,李X萍和张某乙称天然气费涨了,要求每天每口锅交30元。钱有时交给张某乙,有时交给李X萍。郝某还证实张某乙及李X萍说过天然气是从饭店南面地下管道偷接的。
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04年阴历8、9月份,其丈夫郝某与杨某租用张某乙的房子办腐竹厂,所用天然气是从张某乙饭店里接的,张某乙要求每口锅每天交30元。王某曾问李X萍天然气从哪接的,李X萍不让管,只要求交钱就行。
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5月22日到郝某办的腐竹厂打工,腐竹厂用的是天然气,但不知道天然气是从哪接的。
6、证人裴某证言:证实其是濮阳市天然气公司技术科人员。2005年6月3日下午3时许,其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与公司抢修班及安检科的人员在胜利路西段三强气纺厂大门东侧挖掘天然气管道,发现在管道的正上方焊有一个二十毫米的铁管,通往正北的饭店厨房内,属私自偷接。
7、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是濮阳市天然气公司副经理。张某乙偷接天然气的输送管道是从2003年9月28日开始供气。该管道没有向张某乙开的饭店安装接口。
8、濮阳市天然气公司证明:证实濮阳市天然气公司铺设的从胜利西路至濮阳市职工技术学院的天然气管道于2003年9月28日开始供气。
9、濮阳市天然气公司关于胜利西路腐竹加工厂、饭店耗气量计量证明:证实经濮阳市天然气公司计量,张某乙经营的饭店及郝某、杨某经营的腐竹厂日耗气量为761.5立方米。
10、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案发时每立方米天然气价格为1.5元。
11、濮阳市X区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经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质证无异议。
12、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6月2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13、案件侦破经过、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6月2日,濮阳市X区分局在清查暂住人口时发现张某乙与其妻子李X萍在濮阳市X路三强气纺厂与濮阳市汽车报废厂夹角处开设的饭店内盗接天然气使用,并将盗接的天然气卖给他人使用。公安机关于2005年6月3日立案侦查,同日将李X萍刑事拘留,张某乙被上网追逃。李X萍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6月21日,公安人员将网上逃犯张某乙抓获。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乙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虽然被告人张某乙不供认盗接天然气自用并卖与他人,但同案犯李X萍供述与证人郝某、杨某、王某、李某证言相吻合,均证实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其妻子李X萍盗接天然气自用并卖与他人的事实,另有证人裴某、刘某证言,濮阳市天然气公司证明,濮阳市X区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抓获证明,案件侦破经过,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其妻子李X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辩解其没有盗接天然气,没有将天然气卖给他人使用,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经查,同案犯李X萍供述及证人郝某证言均证实张某乙参与盗接天然气,并卖给郝某、杨某使用;另有证人杨某、王某、李某、裴某、刘某证言,濮阳市天然气公司证明,濮阳市X区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乙盗接天然气自用并卖与他人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张某乙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二一年九月二十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