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韦某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在原告家附近开了一家店铺,双方因此认识。被告因资金周某不灵,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对年轻人帮助扶持的良好愿望,于2008年9月28日出借x元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写借据给原告,限于2009年上半年还清。2009年还款期限将近,被告与原告玩起失踪,原告再也找不到被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韦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一份证据:借款人为“韦某某”、落款日期为“2008年9月28日”的借据一份,内容为:“因资金周某不灵,现向医科大周某某老师借款壹万元,预约明年上半年还清。”该借据复印有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签发的韦某某的居民身份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周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韦某某因资金周某需要,于2008年9月28日向原告周某某借款x元,限于2009年上半年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周某某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韦某某因资金周某需要而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时,被告限期还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x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2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韦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转入帐号:x,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愿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汤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