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没有委托辩护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晓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得知其朋友叶子轩在靖州县“旭日宾馆”住宿时遗忘一台手机,便与叶子轩等人一起到宾馆要求退还手机时,与宾馆的肖某丙发生争执,后被劝开。次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邀约“小辉”(另案处理)等4人,各持一根不锈钢空心钢管到“旭日宾馆”,对宾馆大厅的财物进行打砸,将大厅自动门钢化玻璃、平板玻璃、铝合金夹、1个自动门滑轮、1台x牌扫描仪、1个AHPC牌电脑显示器等件物品砸坏。后经鉴定,被损物品价值6648元。
2010年2月12日,靖州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某乙家中将其抓获。
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得到其谅解。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请求书、领条等书证;
2、证人罗某、舒某、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证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辨认笔录。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煌亮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9月4日,肖某丙到靖州县飞山派出所报案,称在当天凌晨1时许,诚州路鸿年推拿按摩店被一伙人砸毁;
2、被害人谢某某、潘某丁的陈述,证明2009年1月21日晚上,她们经营的诚州路鸿年推拿按摩店被一伙人砸了,砸坏了空调、电视机、饮水机、沙发等物品,这伙人还打伤了谢某某;
3、证人潘某戊、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21日晚上,诚州路鸿年推拿按摩店被一伙人砸了,店里的空调、电视机、饮水机、沙发等物品被砸坏了,谢某某还被打伤了;
4、证人张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21日晚,被告人张煌亮与张某某、蒋某某等人到鸿年推拿按摩店按摩,张某某与蒋某某先离开,后听说被告人张煌亮在鸿年推拿按摩店打了架;
5、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21日晚,范某某驾驶湘x面包车将张煌光等人从藕团乡运到靖州县城诚州桥,他们砸了一家店子后又将张煌光及被告人张煌亮等人送回藕团;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21日晚,被告人张煌亮的父亲听说张煌亮在城里被打了,要刘某某驾驶湘x面包车到县城,到铺口时碰到湘x面包车带了一车人回来,之后又开车回到藕团;
7、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明湘x面包车是李某己的,平时车停放在刘某某家,车钥匙由刘某某拿起;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时现场的具体位置及被砸毁的物品等情况,庭审中经被告人张煌亮辨认属实;
9、靖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靖价认证(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鸿年推拿按摩店被损的空调、彩电等物品,总价值为6837元;
10、靖州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车牌为湘x及湘x的二辆面包车;
1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张煌亮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1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公安局丽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9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公安民警在该市一宾馆将被告人张煌亮抓获;
13、刑事和解协议、领条、请求书,证明了被告人张煌亮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谢某某、潘某丁各项费用共计x元,二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张煌亮从轻处理;
14、被告人张煌亮的供述在卷,且与其他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煌亮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煌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煌亮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煌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明霞
二0一0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