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郗某某诉禹州市神后镇大龙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郗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

委托代理人杨俊杰,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禹州市X镇大龙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

原告郗某某与被告禹州市X镇大龙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山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

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杰,被告大龙山公司委托代理人苗中强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大龙山公司(原神后镇邓禹寨二矿)的代表人侯某某协商预订一批原煤,价格每吨330元。商定后,原告准备了x元,在同月22日侯某某指定原告把款汇到大龙山公司财务会计王某某的农行账号上。当日在农行神后营业所,原告通过自己的储蓄卡把x元钱汇到被告王某某的帐号内,应拉煤2878.8吨,被告称保证满足供应,车到有煤拉,后原告派车上矿拉煤,直到2008年10月18日才开始让拉煤,且供应不足,车时常放空,刚拉到10月27日,被告无煤可供,无奈停止拉煤,期间原告共计拉煤236.9吨,折款x元。后原告多次到矿催促,被告以多种借口不供煤。被告收到原告煤款应该按约向原告供煤,然而,被告长时间不履行义务,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剩余煤款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大龙山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1、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某根本不认识原告,从未和原告协商订煤一事;2、我公司未曾收到原告任何钱款;3、原告和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汇款,如果属实是他们二人之间经济往来的资金流转情况,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汇款不错,但这是偿还我的借款,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订煤一事,该款与大龙山矿业公司无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农行储蓄卡一张、2008年8月22日转帐凭证一份和2008年8月22日被告王某某收到原告款95万元的转帐凭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大龙山公司的出纳王某某收到原告帐户转来95万元,原告与被告大龙山公司有煤碳订购关系。2、拉煤过磅单15张(2009年10月18日至27日)用于证明原告付煤款后,被告大龙山公司仅给原告236.9吨煤,原告与被告大龙山公司存在煤碳买卖关系。3、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二初字第X号调解书一份及该案中被告大龙山公司提供的拉煤过磅单41张,用以证明在被告大龙山公司拉煤都是在王XX处过磅,与原告提供的一样。4、证人苗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郗某某按照侯某某(被告大龙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给的卡号汇了x元订煤款。5、证人张XX、温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郗某某雇佣他们从大龙山公司拉煤并在王XX处过磅的事实。

被告大龙山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杨XX案件煤本材料一份,证明煤矿的交易习惯是以煤本作为拉煤结算的证明,如果原告的款项是拉煤的话,应该有煤本。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郗某某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王某某在农行禹州支行中账户资金交易往来、转支情况以及证人任XX笔录、被告王某某笔录各一份。

本院对原告郗某某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汇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仅提出该款是偿还借款,因其未到庭质证,结合原告其他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中被告王某某收到原告x元汇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属原告对已拉煤的自认,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已拉煤236.9吨(折款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5不能充分证明95万元汇款与被告大龙山公司有关,被告大龙山公司认为与其无关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证据3、4、5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大龙山公司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杨XX案件煤本材料,原告只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两个案件情况不一样,一个是现金,一个是汇款,被告大龙山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本案中不予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大龙山公司认为王某某的资金流转情况与煤矿无关,调查笔录违背程序不同意质证,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被告王某某收到原告郗某某汇款9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22日,原告郗某某为向被告大龙山公司订煤,将预付款x元汇到被告王某某的账户内。2008年10月18日至10月27日,原告共拉煤236.9吨,折款x元,剩余款项,被告既不付煤,也不退款。为此,原告郗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剩余煤款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认可收到原告预付煤款,但未依约足额向原告郗某某供煤,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剩余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汇款项是偿还其借款的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大龙山公司收到了其预付煤款,本院对被告大龙山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所要求的经济损失,因双方无约定,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郗某某煤款x元。

二、驳回原告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钊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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