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新乡宾馆。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地方史志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河南省新乡宾馆(下称新乡宾馆)诉新乡市地方史志局(下称史志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孙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志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被告从2006年—2008年10月30日止,共欠原告会议和公务接待费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结清。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x元;2、从立案之日起支付原告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08年10月30日,史志局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会议及公务接待费共x元。
被告史志局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法定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10月30日,史志局给新乡宾馆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主要载明:今欠到新乡宾馆2006年至2008年会议和公务接待费计柒万壹仟伍佰伍拾伍元正。之后,经新乡宾馆多次找史志局催要该款未果。
本院认为,史志局欠新乡宾馆x元,有新乡宾馆提供的证据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新乡宾馆要求史志局立即偿还欠款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新乡市地方史志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付河南省新乡宾馆x元,并以此款为基数,自2010年3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逾期偿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88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勤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习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