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生于1984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某娟,禹州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男,生于1988年,汉族。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x元,当时言明只几天时间,但经多次追要,被告如今分文未付。诉请判令被告返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2、(2009)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该笔借款的实际存在。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08年5月1日借原告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到董某某x元整(伍万捌仟圆整)。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导致本案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已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借款时有此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起诉后该借款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12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杰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