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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帆小学诉成华执法局行政赔偿案
时间:2005-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成行终字第67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5)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华区X乡杨帆小学(以下简称杨帆小学)。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X乡X村红旗一组。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福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该校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成华执法局)。住所地:成都市X路东三段东篱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彤,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启军,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帆小学因诉成华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4)成华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帆小学的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建、袁某,被上诉人成华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付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6月20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修建的教学楼系违法建设为由,强制拆除了上诉人建于本市X乡X村红旗一组的教学楼。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帆小学在未取得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3年3月开始修建教学楼。同年6月9日,被告在原告的工地上张贴了《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通告》。同月20日被告对原告修建的教学楼予以强行拆除。被告发布的《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通告》及强制拆除行为分别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赔偿是指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所给予的赔偿。行政赔偿的责任构成要件为主体要件、侵权行为要件、损害结果要件及因果关系要件,四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行政机关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仅满足了行政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中主体要件、侵权行为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即被告是行政机关;被告实施了强行拆除原告教学楼的事实行为,该行为被法院依法确认违法;原告的损害为被告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关于损害结果要件,由于损害必须针对合法权益而言,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及第四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的规定,原告杨帆小学在未取得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即擅自动工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其行为严重影响了该区域的整体规划,该建筑物属违法建筑和违法利益,故不构成损害结果要件。原告与此相关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土地租赁、房屋设计、勘察、施工、附属设施损失等均属此类请求,对于这些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实施强拆措施现场的建筑施工机具、架料、建筑材料等财产,由于事先被告已向原告发布了《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通告》,原告应当履行自行拆除或在被告强拆前妥善处置相关财产的义务,原告未尽到上述相关义务,造成损失的扩大,对扩大部分损失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而,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帆小学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杨帆小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1、被上诉人违法拆除上诉人的教学楼,已经对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修建的教学楼虽尚未最终办理相关手续,但有补办手续的可能,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损害结果要件”不符合事实。3、原审法院对行政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解释是片面的和主观的,原审法院无权对法律作出解释。4、机具、建材等物不存在合法性问题,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5、上诉人的名誉损害和学生流失所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也应当赔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30万元。

被上诉人成华执法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提出的损失是上诉人自己实施违法建设行为所造成的,上诉人对本案涉及的财产不享有合法权益。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仍以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原审法院(2004)成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即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判决,证明自己的赔偿主张成立,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教学楼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勘察费和选址费、管线损害、建筑机具和建材损害、名誉损害和学生流失等损失。被上诉人以原审法院(2003)成华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即认定上诉人修建的教学楼未取得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施工许可证的判决为依据,主张上诉人修建的教学楼系违法建设,应当予以拆除,因此不存在行政侵权,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其要求行政赔偿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外,还查明被上诉人在实施强制拆除时,现场有龙门吊一台,并有损害。争议的问题是被上诉人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后,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五项行政赔偿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只有当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且该违法行政行为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才产生行政赔偿。上诉人杨帆小学在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的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其修建的教学楼及其附属设施,属违法建筑和违法利益,因此即使被上诉人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被判决确认违法,也不具备产生行政赔偿的条件。上诉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教学楼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勘察费和选址费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名誉损害和学生流失等损失,均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可以限期拆除或者没收,但并没有规定对违法建设使用的建筑机具予以销毁。因此被上诉人在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应当依法对强制拆除现场的建筑机具等财产予以妥善安置,如因未尽到妥善安置义务,使建筑机具在强制拆除时受到损坏,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因此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关于管线损害,即电线、水管损害和建筑机具中的斗车、架板等的损害问题,上诉人仅提供有与建筑承包人陈帮弟签订的赔偿协议,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施工现场确实存放有该批物资,且确实在强制拆除中被毁损。关于建材损害,即河沙、水泥和石灰膏等的损害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供该批建材为上诉人所有,并确已毁损的确凿证据,上诉人提供的陈帮弟出具的情况补充说明,陈说明的是自己放置在工地上的河沙、水泥和石灰膏被毁坏,而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除现场照片反映,该批建材并未遭到严重破坏,基本可以回收。关于建筑机具中的搅拌机损害问题,上诉人提供了房屋拆除现场照片和其与国强建筑机械租赁站在强制拆除后签订的赔偿协议,但没有提供上诉人曾在国强建筑机械租赁站租赁搅拌机的证据,且该组照片亦不能反映强制拆除现场有搅拌机被损害的情形。关于建筑机具中的钢架管、扣件、钢膜等的损害问题,上诉人提供了与成都市成华区春洋机具架料租赁站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强制拆除后上诉人与出租方签订的赔偿结算清单和房屋拆除现场照片。上诉人与出租方在架料租赁合同中约定租用物资的用量以实际领用单据为准,即该合同仅确定了计划租用的物资及租金,因此强制拆除时施工现场是否存有赔偿结算清单载明的架料数量,没有相应证据佐证,从房屋拆除现场照片看,强制拆除现场散落有少量架管,但基本可以回收。综上,上诉人的上述赔偿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筑施工机具中龙门吊的损害问题,上诉人提供了其与国强建筑机械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强制拆除后其与出租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和房屋拆除现场照片。该租赁合同载明上诉人租赁的物资为龙门吊一台,租赁期为2003年4月18日至2003年7月1日,房屋拆除现场照片能反映出强制拆除现场有龙门吊且已被损害的情形,赔偿协议中约定了龙门吊的赔偿款为9000元。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具有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的该行政赔偿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4)成华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被上诉人成都市成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成华区X乡杨帆小学支付赔偿款9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成华区X乡杨帆小学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免收。

审判长陈永红

代理审判员张祥

代理审判员秦际友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玉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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