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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X诉被告蒋XX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理人何X,女,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蒋X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蒋X诉被告蒋XX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薛磊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的法定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及其法定代理人何X诉称,原告系原告法定代理人何X与被告所生之子。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05年6月离婚,离婚时原告随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因离婚时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仅为人民币(下同)200元,现因原告生活开销增加,原告法定代理人无力负担,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月给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400元。

被告蒋XX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何X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原告。2005年6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原告随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原告现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

另查,被告从2009年4月至今每月按960元收入缴纳养老保险金。

上述事实,有(2005)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工作单等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基于被告每月收入960元以及上海市目前实际生活水平,被告给付原告的抚养费数额,本院酌定为2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XX应从2010年3月起按月支付原告蒋X抚养费人民币280元,至原告蒋X18周岁时止;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薛磊

书记员张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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