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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友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相互之间较信任。2002年至今,被告因装修房子及父母疾病等原因向我借款,2002年9月6日借款5万元;2005年3月4日借款5万元;2006年4月21借款10万元。先后三次借款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三次借款双方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去年年初,由于经济不景气,我几次向被告催讨所欠的款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分文未还,特依法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先后于2002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5年3月4日借款5万元、2006年4月21日借款10万元。原告所诉是事实,但因本人经济困难至今无法偿还。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借条3张,以此证明被告分别于2002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x元、于2005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x元、于2006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装修房子、父母疾病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02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于2005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于2006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三次借款合计人民币x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申请执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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