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化名白某金),男,X年X月X日出生。1991年9月1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外逃,2007年11月22日被新疆额敏县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7年12月5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2月18日经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年二月五日作出(2008)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系被害人黄某松的妹夫。1991年9月13日傍晚,杨某某和黄××酒后一起去方城县X镇X村黄××之兄黄某松(小名黄某)家。当时黄某松正在家与人喝酒,杨某某和黄××到后也参加喝酒。在喝酒过程中,杨某某和黄某松发生争执,黄某松、黄××同杨某某厮打起来。杨某某因此怀恨在心,遂到方城县X镇X村其朋友康××家里拿了一支西峡产单管猎枪。康××追着向杨某某索要枪支,但未追上。杨某某手持猎枪到黄某松家外叫骂,黄某松听到骂声走出至杨某某有三、四米时,杨某某向黄某松开了一枪,将黄某松打倒在地,杨某某将枪扔到二郎庙乡X村空地后逃走。黄某松经抢救无效于1991年9月14日死亡。2007年11月22日,杨某某在新疆额敏县X乡X村被抓获。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冯书清、黄××、黄某领、黄某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害人自愿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康××、黄××、翟××、周××、黄××、陈××、姬××、夏××、黄××、杨××等人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意见书、提取笔录、新疆额敏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杨某某经过的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登记表、照片、辨认笔录、方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持枪将黄某松打倒,黄某松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11月21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主要是:杨某某无杀人故意,枪打的是腹部以下,应定故意伤害罪。对申请死亡原因鉴定未答复即下判程序违法。请二审依法纠正。
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的亲属一定谅解,并表示对杨某某可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持猎枪将黄某松打倒,黄某松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某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杨某某无杀人的故意,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某酒后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产生报复恶念,未经猎枪所有人同意拿走猎枪,不顾猎枪所有人追要强行离开,开枪击中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主客观上均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对申请鉴定未答复即下判程序违法”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虽当庭提出申请鉴定,但在庭后未提交书面申请,未交纳鉴定费用,故一审不予支持,程序并无不当,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鉴于本案系亲属之间犯罪,虽后果严重,但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二审中杨某某能认罪悔罪,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损失赔偿达成了一致意见,取得了一定谅解,被害人亲属表示可对杨某某从轻予以处罚。故二审对杨某某量刑应比一审量刑再轻一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08)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晓峰
代理审判员马景琦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