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xx公寓x栋x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长沙市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刘xx,长沙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罗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罗xx向杨xx出具了一张《借条》:今借到杨xx现金人民币30万元(叁拾万元整),期限6个月。曾发源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同时,罗xx将其在长沙市窑坡山西城公寓X栋X室房屋的产权证原件作为担保交给杨xx。次日,杨xx从银行取现金30万元,同日,曾发源的银行账户上存入现金30万元。同年的清明节后,杨xx通过曾发源将罗xx的房产证交还给罗xx。因罗xx未归还借款,双方曾到长沙市X区X街道办事处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双方由此酿成纷争,杨xx遂起诉要求:罗xx归还借款30万元。
在庭审中,杨xx称:按照罗xx的要求将借款打到中间人曾发源的银行账户上。罗xx称:因中间人曾发源要求其帮忙,借30万元给曾发源,并要求用罗xx的房产证作抵押,曾发源承诺有高额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杨xx与罗xx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罗xx向杨xx出具了借据,并将自己的房产证抵押在杨xx处,同时,杨xx从银行取出了30万元的现金。一系列的证据形成了一个证据链,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现罗xx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杨xx要求罗xx归还其借款3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罗xx以其没有收到杨xx30万借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没有足够的事实依据否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故不予采纳。罗xx辩称此事系曾发源委托其向杨xx借款,但罗xx与曾发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不予审理。罗xx可另循途径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杨xx借款30万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7920元,由罗xx负担。
罗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杨xx主张我所借款项转账给曾发源,但未提供我授权或同意其将款付给曾发源的证据,为查明案情,应当追加曾发源作为本案当事人;杨xx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与保留在我手中房产证原件并不一致,故有可能是曾发源假冒本人房产证提供给杨xx作为担保;虽杨xx持有我所写的借条,但并没有支付款项给我,双方实际没有发生借贷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杨xx答辩称:原审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杨xx依照罗xx的指示,通过转账将30万元汇给曾发源的账上,罗xx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杨xx打入30万元至曾发源的账上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现有证据链以及结合罗xx的身份,其作为公务员,完全清楚书写30万元借条的法律意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罗xx向杨xx出具了借据,并将自己的房产证抵押在杨xx处,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同时,杨xx从银行取出了30万元的现金,杨xx将30万元现金打入案外人曾发源的账户,从一系列的证据形成了一个证据链,可以证明罗xx自认“案外人曾发源要求其帮忙,借30万元给曾发源,并要求用罗xx的房产证作抵押,曾发源承诺有高额利息”的事实。至于罗xx与曾发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罗xx可另循途径主张权利。故此罗xx向杨xx借款的借贷关系成立。对罗xx上诉称双方实际没有发生借贷关系,应当追加曾发源作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xx要求罗xx归还其借款3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代理审判员杨霞
代理审判员罗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詹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