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马世云,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XX诉被告吴XX保证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建国,被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10年3月至12月间,李长形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当月29日,李长形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李长形在协议当日偿还原告6000元,剩余部分于4月20日还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名。由于李长形没有偿还该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及利息。
被告吴XX辩称,该款系其朋友李长形诈骗原告的钱款,被告以营救李长形为目的,认为替李长形还款后就可以放出李长形,才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因此,被告的保证担保行为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长形与被告系同居关系。2010年3月12日,李长形自称其是驻马店市民政局局长,以帮原告承包荒山及贷款为名,骗取原告现金2万元,后李长形被公安机关控制。2010年3月29日,被告会同原告等人在驻马店市南海派出所协商此事,在南海派出所,原告与李长形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李长形在协议当日偿还原告6000元,剩余部分于4月20日还完。被告认为只要按约定还款、担保,李长形就可以被解除控制,被告以担保人名义遂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按印。由于李长形没有被解除控制,被告一直没有得到向原告支付该款。2010年12月2日,李长形被本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其中,本案涉及的2万元,系李长形诈骗钱款中的一项。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李长形以非法占有原告的钱财为目的骗取原告现金2万元,该事实已为相关刑事裁判文书所确认,虽然李长形与原告达成了还款协议,但不能改变该款系诈骗所得赃款这一事实,李长行与原告达成的还款协议,实为李长行向原告作出的退赃承诺,不是民事行为产生的借款或欠款,故不属民法的调整范围,被告作出的保证担保行为,也就失去了民法上的担保意义,更何况该保证是在被告认为其为李长形还款、担保后就可以解除对李长形控制的情况下做出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