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的委托简振、王某光。
被告韦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徽省阜南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甲、马某与被告韦某、安徽省阜南迅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成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简振、王某光,被告韦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南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8月17日12时许,被告韦某驾驶皖10/x号货车沿X01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涧头乡杨庄学校前公路处,与相对方向行驶马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甲、马某及乘坐电动车的吴某、王某豪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10/x号货车登记挂靠在阜南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李某甲、吴某、王某豪的医疗费原告马某已垫付。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1887.38元,护理费348.07元,误工费34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200元,赔偿马某医疗费225元,财产损失300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7728.52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韦某赔偿、阜南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韦某辩称:发生事故致四人受伤是事实,我不应当负事故的全责。我的车在中华联合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若查证属实,皖10/x号货车确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驾驶员资格合格,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马某垫付的吴某、王某豪的药费损失应向受害人另案追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韦某赔偿原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某、施救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时12时许,韦某学驾驶其所有的皖10/x号货车,沿X01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蔡县X乡杨庄学校门前公路处,与相对方向行驶马某驾驶的电动车载李某甲、吴某、王某豪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李某甲、吴某、王某豪四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受伤后当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部皮肤裂伤。2011年9月8日出院,住院病22天,支出的医疗费1887.38元马某已垫付,马某、吴某、王某豪三人未住院,支出门诊费225元,原告马某的损坏车辆于2011年9月15日经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3000元,支出评估费300元,事故发生后马某支出施救费500元。另查明:皖10/x号货车登记挂靠在阜南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30日24时止。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韦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原告马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甲、马某、及乘车人吴某、王某豪受伤,马某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被告韦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完全作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第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阜南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皖10/x号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应与韦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皖10/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韦某赔偿原告马某。被告与安徽省阜南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李某甲要求赔偿误工费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马某要求被告赔偿吴某、王某豪二人医药费150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李某甲要求赔偿交通费损失,虽未提交有效票据,但其为处理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887.38元,护理费3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980.03元;原告马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5元,财产损失3000元,鉴某3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3875元。二原告损失合计6855.0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2622.38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332.93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5055.31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1800元由被告韦某赔偿原告马某,被告与安徽省阜南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马某垫付李某甲的医疗费1887.38元,李某甲返还给马某。上述一、二款项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成全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