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姬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被上诉人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王某村拆迁家属楼(发包方)住户王某阳、王某星、王某斗、王某红、王某平、王某、王某乙、王某力、王某伟、王某京与新安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承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砖混七层,建筑面积4808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以实结算;开工日期2007年8月24日,竣工日期2008年6月24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应以施工图纸、图说、交底纪要,设计更改通知、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工程款支付结算办法:±0完工付总价5%,一层封顶15%,二层、三层10%,四层、五层10%,六层、七层10%,粉刷完工20%,剩余按形象进度付款;工程质量保证金5%,此款一年以后房没有问题款付清。合同签订后,新安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委托原告姬某施工,2007年10月,开始施工,2008年农历10月完工。2008年3月25日,王某、王某乙、王某斗、王某阳等九户(甲方)与姬某(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不再收取甲方坡屋顶任何费用。二、甲方无条件将七层给乙方,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七层全部归乙方所有。三、七层房产证,应随甲方拆迁户一块办证(费用自负)。2008年10月29日,王某乙等九户(甲方)与姬某(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关于王某拆迁住宅楼,质量保证金10万元,在一年内,如果住宅楼没有发现大的质量问题,甲方应全部付给乙方(每户1万元),如果不按时付给乙方,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楼房竣工后,农历2008年11月,被告搬入房屋居住,半年后,发现房屋有裂缝现象,但一直未和原告讲过。诉讼中,本院已告知被告可对房屋质量问题申请鉴定,被告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请,但现场勘验房屋确有裂缝现象。2008年12月11日,被告王某乙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王某乙欠姬某建房款8000元,大证办完款付清。”因被告推托未付款,原告诉至我院。
原审法院认为:新安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与被告等十户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予以认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新安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委托原告姬某施工,被告同意,且又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的实际施工者为原告,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虽未就工程进行验收,但被告已于2008年农历11月入住使用,应视为已验收,因此,被告理应按时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还款条件不具备,欠条上约定大证办完款付清,双方约定的“大证”,即总房产证,办理房产证需要相关的土地使用证等手续,因被告未提供办大证相关手续,总房产证未办理,责任不在原告。关于房屋质量问题,因被告使用房屋后,一直未告知原告有质量问题,且未申请鉴定,质保金应返还给原告,但经现场实地查看,房屋确有裂缝现象,质保金应适当扣减,酌定扣减3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利息的诉求,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姬某工程款8000元,质保金7000元,共计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王某乙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2、无论上诉人是否告知被上诉人,房屋裂缝问题实际存在,依照双方约定上诉人不应当返还质量保证金。3、2008年3月2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不能作为法院定案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姬某辩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拖欠的工程款,上诉人才提出房屋有质量问题,之前上诉人从未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返还质量保证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上诉人房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后,2008年12月1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拖欠工程款的欠条,并且双方于2008年10月29日对质量保证金的数额及退还条件进行了约定(质量保证金1万元,在一年内,如果住宅楼没有发现大的质量问题,应全部退还被上诉人),上诉人对以上事实并无异议,故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相关权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工程竣工后,双方虽未进行工程验收,但上诉人已于2008年年底入住,应视为该房屋已验收,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截止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退还质量保证金的1年期限,在此期间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诉讼中上诉人也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房屋存在大的质量问题,故质量保证金应予返还。一审考虑到房屋存在裂缝现象,酌定扣减3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代审判员赵国欣
代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陈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