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联社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段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李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李某甲、段某乙、李某丙、段某丁、李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段某乙、李某丙、段某丁、李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被告李某甲于2005年8月29日由段某乙、李某丙、段某丁、李某戊担保在原告下辖的(略)信用合作社(下称石林信用社)贷款x元,于2006年8月29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0.695‰,逾期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至今,被告李某甲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2006年7月31日以来的逾期利息未付。被告段某乙、李某丙、段某丁、李某戊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6年7月31日起至2006年8月29日按照月息10.695‰,从2006年8月3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段某乙、李某丙、段某丁、李某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被告李某甲、段某乙、李某丙、段某丁、李某戊未到庭答辩、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于2005年8月29日由段某乙、李某丙、段某丁、李某戊担保在原告下辖的石林信用社贷款x元,于2006年8月29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0.695‰,逾期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至今,被告李某甲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2006年7月31日以来的逾期利息未付。被告段某乙、李某丙、段某丁、李某戊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至期后二年。石林信用社系原告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城信用社下辖的石林信用社与被告李某甲、段某乙、李某丙、段某丁、李某戊于2005年8月29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李某甲逾期拒不偿还x元借款本金及2006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段某乙、李某丙、段某丁、李某戊拒不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石林信用社属于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山城信用社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6年7月31日起至2006年8月29日按照月息10.695‰,从2006年8月3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要求被告段某乙、李某丙、段某丁、李某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从2006年7月31日起至2006年8月29日按照月息10.695‰,从2006年8月3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段某乙、李某丙、段某丁、李某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被告李某甲、段某乙、李某丙、段某丁、李某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红英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