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君山,成都市龙泉驿区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民政局(以下简称龙泉民政局)。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X街道办事处文明东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付能清,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诉被上诉人龙泉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07)龙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君山,被上诉人龙泉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付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以龙泉民政局不对其伤残作出评定,不发给抚恤金等,系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龙泉民政局依法发给其抚恤金,并补发停发的抚恤金和评定伤残。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龙泉民政局作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原告杨某某的反映,已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相关规定,多次向原告杨某某作出书面答复,其已履行了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杨某某不具备发放抚恤金的条件;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的规定,龙泉民政局不具有评残的主体资格。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于1976年3月在部队边防施工中因公受伤,头部被砸成脑震荡,服役期间还患有胃溃疡,按照国家对退伍军人的优抚优待政策,被上诉人龙泉民政局理应对上诉人的伤情进行评残和发放抚恤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龙泉民政局答辩称:上诉人称其在部队服役期间因公受伤和带病退伍,并无事实根据。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政策的规定,有权评定伤残的部门为省级民政部门,被上诉人作为区级民政局并无评定伤残的职责。军人包括退役军人抚恤金发放的前提条件是本人已经评定为伤残。上诉人并未被有权机关评定为伤残,不具备领取抚恤金的条件。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根据查明的事实和依照相关规定,已经对上诉人作出了答复,故并无违法不作为的情形。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龙泉民政局主张对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述请求,已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相关规定,多次向杨某某作出书面答复。杨某某不具备领取抚恤金的条件,区民政局不具有评定伤残的职责,故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提供了以下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1、杨某某的《退伍军人登记表》,该表载明:身体状况为健康。
2、2005年6月28日杨某某致龙泉民政局领导的信。
3、2005年7月13日、26日龙泉民政局对杨某某作出的《关于退伍军人杨某某同志的信访答复》,主要内容是“经查区人武部管理的你的个人档案,你系服满现役正常退役,退役时身体状况健康,档案中无受伤和生病住院的任何记载,更无带病回乡记载。1991年8月我局转给卫生局的我区享受医疗优惠政策带病回乡人员中无你的名字。在我局原优抚工作经办人唐文钦同志的区X乡人员原始记录中无你享受补助的记载。同时,在他本人的回忆记录中谈到当时你退伍回乡后,经济暂时困难,故暂时将你纳入带病回乡处理,开免费通知去看病,并给予定期定量补助的照顾。改革开放后,由于你的经济逐渐富裕,不再符合对经济困难优抚对象给予照顾的政策,因此取消了定期定量补助。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因你不是复员军人或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不能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如你生活困难,可向当地政府申请临时困难救助。
4、2006年6月7日、9月13日龙泉民政局致函杨某某所在部队和军区军务部函,内容是“杨某某于2006年4月到我局要求评残,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3年后,本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我局经查杨某某同志的档案材料,无任何受伤记录,请贵部队提供杨某某住院的原始医疗证明。
5、2007年2月13日龙泉民政局《关于退伍军人杨某某同志的信访回复》,主要内容是“(一)依据政策规定杨某某不能享受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至于原民政局给予的生活补助,系临时困难补助,现该同志家庭比较富裕,不能再享受相应补助。(二)待部队回函或杨某某提供其原始受伤住院病历资料后,由我局出具残情鉴定相关手续,经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鉴定符合评残条件,再将其资料逐级上报审批。
6、法律依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2004年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民(1989)优字X号)第十、第十七条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第十一条。
上诉人杨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不能享受抚恤金。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依据认为不适用本案。
上诉人杨某某主张被上诉人龙泉民政局应对上诉人的伤情进行评残和发放抚恤金,提供了以下事实根据:
1、2005年7月13日、7月26日和2006年4月4日龙泉民政局分别向杨某某作出的《关于退伍军人杨某某同志的信访答复》。
2、龙泉驿区卫生局于2005年5月18日出具的《龙泉驿区优抚医疗费减免就医单》、龙泉民政局于1991年2月8日出具的《龙泉驿区优抚对象医疗费减免医疗费证明》。
3、杨某厚给杨某某的来信,证明杨某将杨某某的证明于84年8月10日邮寄给龙泉民政局;王道贵证词,证明杨某某在部队服役期间因公致伤留下后遗症和患有较严重的胃溃疡。
4、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1984年6月4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内容是“杨某某同志于1984年5月16日在我院检查,系患(1)胃体表壁浅表溃疡出血(2)浅表性胃窦炎”。
5、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3日作出的龙府复字[2007]X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6、x部队于2007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是“杨某某1975年患胃溃疡,1976年3月在部队伐木装车时,头部被砸成脑震荡,出院后头部经常头痛,1984年8月10日部队已将杨某某的病情寄往龙泉民政局”。
被上诉人龙泉民政局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5项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曾某为其办理过医疗费减免,因当时被上诉人考虑到上诉人是退伍军人的身份,且家庭生活困难,故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对其医疗费用进行减免,但并不是抚恤金性质。对第3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第4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1984年6月上诉人患过胃病,不能证明其在部队服役期间患有该病。对第6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单位的签字和盖章,不能作为评残的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龙泉民政局提供的第1—6项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龙泉民政局提供的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10月1日施行)均是合法有效的法规,其中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具有可适用性。
对上诉人杨某某提供的第2、4项证据材料,只能证明杨某某患有疾病和作为优抚对象曾某有医疗费减免待遇的事实,但与本案争议的发放抚恤和伤残评定的问题不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供的第6项证据材料,被上诉人的质证理由成立,该项证据不具备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上诉人杨某某于1971年1月应征入伍,1977年2月经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批准退役回乡务农。退役时其退伍军人登记表载明身体状况为健康。
上诉人杨某某于2005年6月28日、7月21日两次以书面形式和2006年4月以口头形式向被上诉人申请要求发放抚恤金和评定残疾等级。2005年7月13日、7月26日和2006年4月4日被上诉人龙泉民政局分别向上诉人杨某某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其杨某某不符合领取抚恤金的条件和龙泉民政局不具有评定伤残等级的职权。杨某某不服龙泉民政局的信访答复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3日向杨某某发出龙府复字[2007]X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杨某某不服,遂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龙泉民政局依法发给抚恤金,并补发停发的抚恤金和评残。
另查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国家政务部1950年11月25日批准、原国家内务部同年12月11日颁布的《革命残疾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该条例在1977年2月上诉人杨某某退役时,仍为有效。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是否具备领取抚恤金的条件问题。首先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10月1日施行)第五条的规定,龙泉驿区民政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的军人进行抚恤优待工作的行政职权。其次,根据1950年12月原国家内务部颁布的《革命残疾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第四条关于革命残废军人伤愈出院时,由医生根据本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认真评定残废等级,并详细填具“残废证明表”,经下列机关审核换发残废证后,凭证享受本条例之优待与抚恤:一、仍回部队者,由部队政治机关审核;二、复员转业或住革命残废军人教养院或学校者,由部队将离队前应享受之供给发齐,随带供给转移表及军人登记表介绍至省(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核的规定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10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关于“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的规定,军人包括退役军人享受抚恤的条件是已被评定为残疾。而本案中上诉人杨某某并未提供其在部队或退役后已经评定为残疾的证明材料,因此不具备领取抚恤金的条件。
关于被上诉人龙泉民政局是否具有评定伤残的法定职责问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的规定,认定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权限在省级民政部门,而根据前述原国家内务部1950年12月颁布的《革命残疾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退役军人伤残审核机关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故无论现行法律规定还是杨某某退役时的有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龙泉民政局作为区级民政部门,均不具有评定残疾等级的职责。上诉人杨某某向被上诉人龙泉民政局提出发放抚恤金和伤残评定的申请后,被上诉人龙泉民政局针对上诉人杨某某的申请已经作出了书面答复,明确告知其不符合发放抚恤金的条件及区级民政部门不具有评定伤疾的职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佩
代理审判员雍卫红
代理审判员喻小岷
二00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宣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