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莲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06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放火罪,于200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志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因隙与父母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陈某甲用打火机将其家的仓库中堆放的扫帚半成品点燃,致使其家中仓库及物品被烧毁,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50元。被告人陈某甲放火后,即告知村民其放火的事实,并让村民通知他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与父母争吵后,用打火机将其家的仓库中堆放的扫帚半成品点燃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吴某、陈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将其家的仓库物品点燃的事实,并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在放火后,即告知村民王某某其放火的事实,并让王某某通知他人的经过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仓库及物品的价值。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3日起至2007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厉子勇
审判员应建勇
审判员季卫国
二00七年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魏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