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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195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田某,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闫某某,男,195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张某某于1994年5月24日向闫某某借款1万元。

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闫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张某某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闫某某借款1万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款1万元,而是被上诉人于1989年从上诉人砖厂购砖,当时没有付款。1994年5月24日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砖款1万元,因剩余3000元砖款未结清,被上诉人让上诉人给其打一张借条。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已证实被上诉人于1989年购砖时没有付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砖款3000元的事实清楚,一审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缺乏依据。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闫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从没有在上诉人处买砖,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去买砖。借条内容显示上诉人借被上诉人1万元,并没有显示“砖款”的内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向被上诉人闫某某借款1万元的事实,有张某某于1994年5月24日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张某某虽否认借款的事实,但其陈述的理由不合情理,且闫某某对一审中张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张某某所作辩解不认可。而张某某就闫某某从其处买砖的事实,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据此,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因缺少证据,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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