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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驻马店市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联合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大利,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崔长青,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驻马店市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市联合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大利,被上诉人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4月原告驻马店市联合化工和驻马店地区香料厂(甲方)共同与被告魏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将座落在驻马店市高新区技术开发区X路西段南侧住宅生活区内的框混结构楼房壹套(C#楼西单元四层东户)出售给购房者:魏某某。房屋建筑面积约130.32平方米,以房管部门实际测量为准,乙方持有百分之百房屋产权,680元/平方米。2、住宅楼建成后,设施包括:卫生间隔断、煤气、自来水、电话线、闭路电视线安装至各户(入网费用由购房者自理)。暖气安装、每户集资2870元人民币,采暖费每户每天0.08元/平方米。3、入院门洞及门卫室为共用部分,面积由各购房者均担。4、违约责任: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购房款总价值1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该楼房进行了施工建造,房屋内的水、电等基本设施也安装完毕,被告也依约交付了房款并于2004年1月3日取得了房产证,房产证载明的房屋产权面积为130.32平方米,其中包括套内建筑面积117.04平方米,共有分摊面积13.28平方米。现原告已入住至今。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自来水管道铺设费用和门洞及门卫室均担费用,被告魏某某拒付而成讼。另查明,2003年10月23日原告与黄某勇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黄某勇承建家属楼内自来水管道施工及各住户一户一表的施工工程。工程总造价为x元,工程付款时间为2006年11月向住户直接收取或由香料厂代黄某勇向住户收取相应的费用。现工程已完工并向各住户开始供水。因住户拒绝向黄某勇交纳自来水管道的施工费用,故黄某勇于2007年11月29日将本案原告与住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住户与黄某勇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驳回了黄某勇对住户的诉讼请求,判令本案原告向黄某勇支付自来水管道的铺设费用。还查明,联合化工公司与香料厂拥有相同财产、相同人员,实际属于同一单位。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联合化工与被告魏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也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入住至今,并于2004年1月3日取得了房产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来水管道施工费用4099.67元的诉讼请求,其所依据的是购房协议中第二条“入网费用由购房者自理”的约定。因该条款中卫生间隔断、煤气、自来水、电话线、闭路电视线安装至各户之间所用的标点符号均为顿号,而“入网费用由购房者自理”这段话写在了闭路电话线安装至各户之后,况且卫生间隔断也不用交纳入网费用。另外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购房协议为格式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根据房屋买卖的惯例,以一套房屋作为交易的标的,其中的水、电、电话线等设施安装是构成一套完整房屋不可缺少的部分。在庭审中被告也不认可入网费用包括自来水管道的铺设费用。由此可认定入网费用就是指闭路电视线的入网费用,而不包括自来水的入网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门洞及门卫室均担费用2088.28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购房协议第六条“入院门洞及门卫室为共用部分,面积由各购房者均担”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入院门洞及门卫室的面积、每平方米的价格和计算方法等相关条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中的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入院门洞及门卫室的分摊费用达成补充协议,且按交易习惯来讲,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公摊面积应包含在房屋的总面积(以房产证载明的面积为准)当中,房屋买受人只有向出卖人交付了包括公摊面积在内的全部房款后,房管部门才能向买受人发放房产证。现被告魏某某已于2004年1月3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房产证,房产证载明的房屋面积为130.32平方米,建筑面积117.04平方米,共有分摊面积为13.28平方米。该房产证能充分说明被告已对该房屋的公摊面积交费完毕,其中就应当包括入院门洞及门卫室的面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861.76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按时交付了房款,也取得了房产证,不存在违约的行为,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驻马店市联合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联合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驻马店市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房屋属全额集资建房。二、自来水管道铺设费用和门洞及门卫室均摊费用,属全额集资范畴,应由集资人均摊。魏某某是集资建房的购房人,应承担集资建房的均摊费用,并承担购房款总价值10%的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联合化工与被上诉人魏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驻马店市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交付了房屋,魏某某也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入住至今,并于2004年1月3日取得了房产证。关于驻马店市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房屋属全额集资建房的问题,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系被上诉人购买,根据购房协议第一条约定,应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是集资关系。另外上诉人拟证明集资建房的主要证据是驻马店地区香料厂(驻马店市联合化工有限公司)自己出具的集资文件,但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文件向购房者示明过,且购房协议中也无关于该文件的文字记载。因此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自来水管道铺设费用和门洞及门卫室均摊费用属全额集资范畴,应由集资人均摊,魏某某是集资建房的购房人,应承担集资建房的均摊费用,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购房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已按照协议约定足额支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已入住至今,按照房产证记载,被上诉人已分摊了应当公摊的面积。上诉人要求支付自来水管道铺设费用的依据是购房协议中关于“入网费自理”的约定,按照购房贯例通常认为“入网费”仅限指闭路电视、电话、煤气等,不应包括自来水管道的施工及材料费用。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属格式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上诉人此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案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违约的情形。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联合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于俊义

审判员翟贺年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卓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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