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建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书功,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桂松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驻马店市开发区建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张书功,上诉人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松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5月31日,原告陆某要求租赁被告建业公司位于驻马店市建业市场内的两间门面房,用于做生意,被告工作人员表示同意,并收取原告200元房租押金,同时将两间门面房交付给原告,原告把其1张木床,1张铁管床,4条棉被,两条竹席,及拖把、扫帚、塑料桶各1个放置在该房内。但双方对房屋租金事宜没能达成一致。2006年6月2日,被告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强行打开房门,将上述物品搬移别处,经有关部门调处未果。另查明,原告当时在驻马店市宏大市场经营副食品批发和零售业务,其夫系被告单位的下岗工人。
原审法院认为:(一)房租是房屋租赁合同必备的核心内容之一,由于双方没有就房租事宜达成一致,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实质意义上的房屋租赁关系。作为房屋产权人的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出租该房屋。(二)被告虽有权拒绝出租房屋给原告,但是无权处置原告的财产。被告在房租事宜没达成共识时就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对纠纷的发生和事态的扩大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如认为原告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利益,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无权强行撬门将原告物品搬移别处,由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三)由于没有对原告的物品进行价值评估,且部分物品因丢失而无法评估,因而物品损失金额无法确认,鉴于被告同意按涉案物品的种类和数量赔付原告中等档次的替代新品,该主张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原告的利益,予以认可。另外原告没有实际承租该房屋,被告应当退还收取原告的200元押金。(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营损失的理由不足,同时也没有提交该项损失数额的确切计算依据,更何况原告完全可以在别处经营,并不必然导致其经营损失,但是考虑到原告确有一定的经济困难,被告对纠纷的发生和事态的扩大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可以给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补偿数额以x元为宜。(五)原告诉称有x元的借据丢失,涉案物品中有棉单、木椅,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否认涉案物品有木床1张,但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证实确有此床,应予认定。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驻马店市开发区建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给陆某1张木床、1张铁管床、4条棉被、2条竹席,及拖把、扫帚、塑料桶各1个,以中等档次新品为标准,退付陆某押金2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驻马店市开发区建业管理有限公司补偿陆某x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陆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原告陆某负担4300元,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建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0元,鉴于原告陆某生活困难,原告陆某不再缴纳。
宣判后,建业公司与陆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建业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陆某以租房名义抢占建业公司的营业房用于居住并不交房租,建业公司将陆某放在房屋内的物品搬出并无过错。另外物品被搬出后并无造成损坏,无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其赔付陆某中等档次的替代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陆某物品中没有双人木床,其一审已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2、原审法院判决补偿陆某x元没有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陆某上诉称:1、在双方未就房屋租金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建业公司强行撬门,将其物品扔到屋外,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除原审判决认定的物品外,被建业公司扔到屋外的物品还有棉单和木椅,对二者建业公司也应以中等档次新品赔偿。2、建业公司上述侵权行为造成其x元的借据丢失,应当赔偿其x元及其利息(利率一分)。3、无论其用该房屋卖青菜或者是办棋牌室,每天均可收入80元,建业公司应赔偿其3年来的收入x元(365天×80元×3年)。另外对于建业公司的上诉,其答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后,其不服也提起了上诉,上诉理由如上。后以没有缴纳上诉费用为由撤回了上诉。2、房屋租赁合同已生效,建业公司反悔,收回房屋应通过合法途径,乘其不在强行撬门把物品搬至别处,造成其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3、建业公司既违约又侵权,原审考虑到其经济困难,而建业公司对纠纷发生和事态扩大存在一定过错,判决补偿其x元,符合公平原则。据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陆某以没有缴纳上诉费用为由,于2010年3月17日申请撤回上诉。该申请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处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建业公司是否对纠纷产生和事态扩大存在一定过错的问题。首先,建业公司在房租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时就将房屋交付给陆某,对纠纷产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次,因租赁关系未成立要求陆某腾房是其权利,但是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建业公司在既未通知陆某到场,也未请无利害关系人在场的情况下,强行撬开房门将陆某物品搬移别处,对事态扩大和造成陆某财产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赔偿物品损失的责任。鉴于建业公司同意按涉案物品的种类和数量赔付陆某中等档次的替代新品,该主张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陆某的利益,本院予以认可。既然租赁关系不存在,建业公司应退还陆某200元房租押金。另外建业公司称陆某物品中无双人木床,并提供证人到庭作证,但其方证人均为处理此事的其工作人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建业公司补偿陆某x元的问题。鉴于陆某原本有一定的经济困难,建业公司对纠纷产生和事态扩大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行为给陆某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决酌情给予陆某x元经济补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建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坡
审判员李全章
审判员翟贺年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卓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