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宫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79年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并生育一男一女(女儿已去世)。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归婚生子赵某浩所有。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新郑市X乡X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1979年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于1982年农历5月10日生育一子赵某浩。1995年被告外出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自愿将婚后共同财产赠予其子赵某浩。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某某在本院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自愿赠予其子赵某浩。
另查: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六条被子、一张餐桌。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一张木床、两张桌子、一个半截柜、一个木箱。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新郑市X乡X村两层八间房屋。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宫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被告赵某某于1995年外出至今,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被告自愿放弃归原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双方婚后自愿将婚后共同财产赠予其子赵某浩,该处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本案中对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宫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六条被子、一张餐桌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一张木床、两张桌子、一个半截柜、一个木箱,被告自愿放弃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香
人民陪审员刘新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Ο一Ο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聚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