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洛南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际,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军锋,洛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宁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宁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上诉人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及原审被告宁某甲、宁某乙、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10)洛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际、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刘某于1993年7月至1996年5月先后在被告鑫元公司下属的陈耳金矿由被告宁某甲、宁某乙、付某承包的矿山坑口从事钻工作业,不幸患上尘肺病。原告于2007年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我院审理后,作出(2007)洛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被告鑫元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由被告宁某甲、宁某乙、付某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损害自身20%的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已执行终结,其中原告与被告付某在执行判决过程中于2008年7月25日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付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4000元,协议鉴定之日后原告不再向被告付某索要费用。现原告患尘肺病Ⅱ期,仍未治愈,生活困难,故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30年后续治疗费等损失。
原审认为,被告鑫元公司的下属机构陈耳金矿将其矿山坑道的采掘作业承包给被告宁某甲、宁某乙、付某后,没有尽到劳动安全保护监督之责,致使承包人违反国家防尘作业的有关规定违章作业,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故各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我保护意识差,明知作业环境存在不安全隐患而未积极避免,上岗作业,其对自身损害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用,有司法鉴定书为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年后续治疗费用,本院综合原告患病实际情况考虑,以鉴定之日起暂按灌洗两次即6年计算为妥,保留原告6年后诉权。按照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评定,原告6年内需对双肺灌洗治疗2次,费用约2万元,需对症治疗费用约3万元,合计5万元。各被告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按原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为妥。鉴于被告付某与原告在执行判决中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付某已一次性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某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洛南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十七条、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原告刘某后续治疗费5万元(2010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及检查费107元,住宿费100元,交通费209.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x.5元,由被告鑫元公司赔偿x元,由被告宁某甲、宁某乙各赔偿685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刘某请求判令被告付某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鑫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一审判决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根据;2、一审判决保留被上诉人6年后诉权也没有法律根据;3、该判决与洛南法院2007年判决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结论相矛盾。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时,能否预先判决支付;二是给受害人保留6年后的诉权是否合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在上诉人鑫元公司所属金矿打工并导致尘肺病的事实及损失,洛南县人民法院2007年已经判决确认。由于尘肺病需要定期治疗,一定时期发生一定费用是必然结果,否则,将会对患者身心造成极大痛苦。加之,刘某作为农民工,生活状况较差,收入来源不稳定,难以承受较高的定期检查和治疗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予以判决,并无不当。对后续治疗费用,一审法院采用分段处理的方法符合本案实际,应当予以支持。鑫元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在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时判决给付某续治疗费和保留诉权做法错误的观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鑫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浩鸣
审判员:刘某莉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