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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李某某与肖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明浩,河南英泰(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跃春,河南正安(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雷,河南王某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崔某某,男,成年。

被告卫辉市新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卫辉市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堂,河南豫声(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男,成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灵石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X街X号

负责人任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山西奇政(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南80米路东

负责人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某,公司职工。

原告苏某某、李某某诉被告肖某某、崔某某、卫辉市新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灵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卫辉市新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灵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31日23时30分许,二原告之子苏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卫辉市电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崔某某驾驶肖某某所有的豫x重型货车相撞,二轮摩托车翻倒向前滑行时被相对方向徐某某驾驶的卫辉市新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重型货车碾压,造成苏某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崔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徐某某、苏某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家庭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经调解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肖某某辩称:1、崔某某是被告肖某某雇佣的司机,与被告肖某某系雇佣关系。2、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豫x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某额内依法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肖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某例承担。3、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某通过卫辉市交警队陈某华警官给付了原告方赔偿金x元,对此,应在被告肖某某承担的部分中予以扣除。4、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苏某未戴头盔,对损害的发生有责任,请法庭分配责任某酌情考虑。5、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赔偿。

被告崔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卫辉市新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徐某某是答辩人雇佣的司机,徐某某应负的责任某答辩人承担。2、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按照25%的责任某例承担。3、对受害人未戴头盔的情形,法庭在分配责任某应酌情考虑。4、答辩人已给付原告x元,应从答辩人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抵扣,多余部分由被告和保险公司结算。5、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赔偿。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灵石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不持异议,根据交警部门认定书陈某的事实,原告之子死亡是因第二次碰撞造成的,故受害人死亡的后果与我方司机无关,其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2、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法判决。3、除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愿承担剩余的合理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交强险条款,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2、事故认定三方车辆承担相等的责任,应由我们和晋中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其户籍性质来确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原、被告的过错及责任。

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用以证明车辆保险情况。

3、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目的同上。

4、特种尸体管理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损失。

5、摩托车检测费收费发票六份,证明目的同上。

6、交通费票据102份,证明目的同上。

7、户口本一份三页,用以证明原告与受害人的亲属关系。

8、学生证一份二页。

9、学籍证明一份。

10、郑州市交通中等专业学校证明一份。

11、郑州市二七区侯寨派出所证明一份。

12、卫辉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一份。

13、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第8-11份证据用以证明受害人苏某常年在郑州市居住、打工、生活、学习并办理居住证的事实。第12-13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苏某某患有严重疾病,不能进行体力劳动。

被告肖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称:第1份证据未提到受害人未戴头盔的事实,肖某某不应承担同等责任,应当承担40%的责任。对第2、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提出异议称该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且与原告提供赔偿清单相矛盾,清单上是350元,而该收据上写的是500元。对第5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摩托车检测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交通费请法庭依法审查判决。对原告提出的第7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苏某系农业户口。第8-1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除学生证外,其他证据均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第13份证据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赔偿清单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车损应提交公安部门的鉴定。

被告卫辉市新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称:除同意肖某某的质证意见外,提出补充意见: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发票连号,原告应当说明用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灵石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称:同意肖某某及卫辉市新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以下几点:1、学校的证明与派出所的证明相矛盾。2、国家的救济不是收入。3、精神抚慰金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消费水平确定。4、被告人没有责任,受害人有责任,如果判决也应当平均分配。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同意以上三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补充以下几点:1、尸检费、摩托车检测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应有尸检报告佐证,车损没有物价评估单,财物损失无法确定。2、第12、13份证据应有司法鉴定部门做鉴定才能认定原告苏某某是否丧失劳动能力。

被告肖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收据一份。

对肖某某提供的收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收到的是事故科苏某死亡救济过年款,不应从赔偿款中扣减。

被告卫辉市新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强险保单正本一份。

2、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收据一份。

原告及其他五被告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2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原告收到的是卫辉市交警队支付的丧葬费x元,不能用以折抵赔偿费。

其他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31日23时30分许,河南省卫辉市X镇X村X队苏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卫辉市电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与停在电力大道北侧由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豫x重型货车相撞,二轮摩托车翻到向前滑行时,又与相对方向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豫x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苏某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12日,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徐某某、苏某共同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尸体鉴定费等共计x元。事故发生后,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2月2日支付苏某某丧葬费x元,于2010年2月13日支付苏某某死亡救济过年款x元,被告肖某某及卫辉市新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称该款系二被告支付,没有证据支持且原告没有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故对二被告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受害人苏某系二原告独子,苏某系农村户口,自2008年8月1日入读郑州交通职业学院学习工艺与焊接技术,拟在2011年7月应届中专毕业。自入校起苏某经常居住在学生宿舍,至2010年寒假回家发生交通事故。在校期间,苏某靠勤工俭学及国家贫困助学金维持生活。2008年8月18日苏某被郑州市二七区侯寨派出所采集信息,并办理过郑州市居住证。

再查明,被告肖某某系肇事车辆豫x重型货车车主,被告崔某某系肖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于2009年9月1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灵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7日-2010年9月16日。被告卫辉市新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豫x重型货车车主,被告徐某某系卫辉市新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于2009年4月13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4日-2010年4月13日。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被告崔某某、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某予原告相应赔偿。因崔某某、徐某某系被告肖某某及卫辉市新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故事故赔偿责任某由被告肖某某及卫辉市新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所诉死亡赔偿金,因苏某自2008年8月即在郑州市居住学习专业技术,并靠勤工俭学、国家贫困助学金维持生活,其生活消费相当于城市居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元(x元/年×20年)。交通费604元,特种尸体管理费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元。原告所诉车损1500元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苏某系二原告独子,同时考虑到苏某在事故中也有25%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被告肖某某和卫辉市新年汽车运输公司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灵石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灵石支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法定的赔偿限额内各赔偿x元,不足部分x元按照责任某例由被告肖某某承担x元,被告卫辉市新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x元。精神抚慰金按比例由肖某某承担x元,卫辉市新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667元。综上,被告肖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元,被告卫辉市新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某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特种尸体管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灵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特种尸体管理费等计x元。

三、被告卫辉市新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特种尸体管理费等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0元,由原告负担1015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5037元,被告卫辉市新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518元。7555,被告应付诉讼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岩

审判员宋复数

审判员闫文静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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