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蔡某国(已判刑)夫妇利用虚假的房产合同书等手续与宋×锋签定购房协议,将张×只位于安阳县柏庄市X排四号的一套三层楼房以9万元价格卖给宋×锋。后蔡某国将所得赃款用于结算其贷款利息,偿还债务以及日常开支等。
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电话向公安机关表示愿意投案,主动说明情况,并告诉自己在江苏省苏州市具体藏身地点,4月22日,公安机关民警陈×彬等人将被告人带回安阳,当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锋陈述,同案人蔡某国供证,证人张×博、王×波、程×斌、郭×、李×红证言,伪造的房产合同书,收款收据,楼房买卖契约,被告人夫妇户籍、身份证复印件,和张×只房产合同书,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及陈×彬、刘×永、李×科证明被告人投案自首情况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的房产合同书等手续与被害人签订买卖契约,进而骗取被害人钱财,核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以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告诉自己的藏身地点,在公安机关民警到达其藏身地苏州市昆山市时,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民警投案,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予认定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所得赃款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峰
代理审判员王改玲
代理审判员张婵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