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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上诉人张某甲因诉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张某甲向本院提供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一份。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张某甲主张其已向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经特快专递提出赔偿申请,并在一审程序中提供由代理人王某某交寄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寄件人存一联以证明其主张。经审查该联上没有收件人签名,不能证明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已经收到赔偿申请。张某甲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一份,该查询结果上的邮件号与张某甲一审程序中提供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号吻合,但该查询结果在一审程序中未提供,也未申请延期提供,根据上述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为刘振中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在2004年即已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无效,张某甲请求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赔偿其损失,应自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提出。上诉人主张其提起赔偿请求的期限应自张庆昌诉刘振中、申义强的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再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审判员崔晓梅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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