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甲等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己,男,1953年元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甲、刘某丙,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赵某某因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3月份被告雇用原告干建筑活,欠10名原告工资款x元,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支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雇用10名原告干活,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应当清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款,属合法要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工资已清付,不欠原告工资款的证据不力,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赵某某支付何某甲、刘某丙等10名原告工资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赵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经核对出工记录,10被上诉人共计工资款x.90元,共借支2250元,原审判决欠工资款x元,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某甲等辩称:被上诉人原诉讼请求是x元,已扣除借支1300元,变更为x元。赵某某上诉理由不是事实,原审判决公正、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2-3月,赵某某雇佣何某甲等被上诉人干活,事实清楚。郭占国是赵某某雇佣的负责领工、记工的工长,根据何某甲在原审时提供的郭占国出具的清单,何某甲等人总工数是234.7个工,总工资是x元,证据确凿,何某甲等人主张扣除借支,还欠款x元,并无不当,赵某某应将欠款支付给何某甲等被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工资款与借支款数额不对,但其未提供有关出工的确凿证据,也未提供有何某甲等被上诉人签名的借支证据,对赵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