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21时许,在信阳市X路体彩广场水云涧茶馆旁边,被告人张某与石××发生纠纷,被害人汪×上前询问时,被张某殴打致鼻骨、左侧上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汪×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整,被害人对被告人已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的陈述,证人杨××、石××、余×的证言,辩认笔录、法医鉴定文书、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理由成立。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恩源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