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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5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43岁,汉族。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我从事钢管、钢模租赁业务,2005年4月29日,被告李某某与我协商,租赁我的钢管、钢模、扣件从事建筑施工,双方约定钢管每天每米0.015元、钢模每天每米0.1元、扣件每天每个0.015元,被告当时付押金500元。自4月29日起至6月22日止,被告共计从原告处拉走钢管1740.6米、钢模528快、扣件1143个。2005年7月23日下午,原、被告经过算账,被告应付租赁费4090元,除去先给付的押金500元,被告又付款300元,下欠3290元至今不予支付。被告下欠原告钢管723.1米、钢模38块(共计38米,每块1米),致使无法租赁,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723.1米、钢模38块,支付租赁费3290元,赔偿钢管723.1米、钢模38块未能出租的经济损失x元(自2005年7月24日至2009年2月12日期间的损失)。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9日,被告李某某找到原告董某某协商租赁钢管、钢模、扣件,经过口头协商,双方约定租赁价格为钢管每天每米0.015元、钢模每天每米0.1元、扣件每天每个0.015元,被告当时付押金500元。自4月29日起至6月22日止,被告共计从原告处拉走租赁物1740.6米钢管、528块钢模、1143个扣件。2005年7月23日下午,原、被告对租赁物的使用、归还情况和租赁费进行了算账,经过算账,租赁费共计4090元,被告打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全安4090元,押金500元,给现金300元,李某某”,被告当时支付300元,扣除已付押金500元,下欠原告3290元未支付,另有租赁物720米钢管、38块钢模未归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下欠的租赁物及租赁费,被告均拒绝支付。被告拒不返还租赁物720米钢管、38块钢模(共计38米、1米×38块=38米),影响原告正常租赁业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2009年2月13日,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因租赁物已灭失,钢管及钢模按斤偿还,被告给原告打了字据,内容为“钢管下余720×7.2=5184斤,钢模(磨)1057斤,李某某,09年2月13日”。原告因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李某某与原告董某某口头约定租赁原告的钢管、钢模、扣件,原告已按约定将租赁物1740.6米钢管、528块钢模、1143个扣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后应按约定将上述租赁物返还原告并支付租赁费,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赁费、返还了部分租赁物,对下欠的租赁费3290元拒不支付、720米钢管、38块钢模拒不返还,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未支付的租赁费3290元,被告应当支付。720米钢管、38块钢模的返还问题,因该租赁物已灭失,双方约定钢管及钢模按斤偿还,有被告打的字据予以证实,应按约定的5184斤钢管、1057斤钢模返还钢管、钢模,或者按履行时的市场价格给付5184斤钢管、1057斤钢模的价款。因被告拒不返还720米钢管、38块(即38米)钢模,致使原告无法租赁涉案钢管及钢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该笔损失,该损失从拖欠之日2005年7月24起,计算至双方约定以斤偿还前一日2009年2月12日止,钢管损失按约定的每天每米0.015元计算,共计x.2元(0.015元×720米×1299天=x.2元),钢模损失按约定的钢模每天每米0.1元计算,共计4936.2元(0.1元×38米×1299天=4936.2元),两项经济损失合计x.4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董某某租赁费329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董某某5184斤钢管、1057斤钢模或者按履行时的市场价格给付5184斤钢管、1057斤钢模的价款,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董某某经济损失x.4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某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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