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
被告郭某乙,男,汉族,住(略)。
被告叶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某乙、叶某因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叶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郭某乙于2008年4月3日以借某还旧为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x元整,约定借某期限为24个月,按月利某10.71‰计息,被告叶某为该借某进行担保。借某后,被告按约支付给原告利某至2010年12月24日。尚欠的借某本金及相应利某,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郭某乙立即偿还借某民币x元整并支付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本款之日止的利某;2、被告叶某对以上借某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乙、叶某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郭某乙、叶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借、贷、担保三方的主体资格;
2、被告郭某乙的贷款申请书、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某乙、叶某签订的保证借某合同各一份。以此说明双方约定:被告郭某乙向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某民币x元,借某期限自2008年4月3日起至2010年4月3日止,借某月利某为10.71‰,按季付息;借某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某计收利某;被告叶某为上述借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某到期之日起至借某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罚息、逾期利某、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
3、农村信用社借某借某一份,以此证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4月3日向被告郭某乙发放借某民币x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郭某乙、叶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本院视为被告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证明贷款人、借某、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借某约定情况、保证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某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经庭审认证,可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如下:
2008年4月3日,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某乙、叶某签订《保证借某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某乙向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某民币x元,借某期限自2008年4月3日起至2010年4月3日止,借某月利某为10.71‰,按季付息;借某不按期归还借某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某加收50%的逾期贷款罚息利某计收利某;借某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某计收利某。被告叶某为上述借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某到期之日起至借某到期后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罚息、逾期利某、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即依约支付给被告郭某乙借某民币x元。借某后,被告按约支付给原告利某至2010年12月24日,尚欠的借某本金人民币x元及相应的利某,被告未予偿付,致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担保三方主体适格,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要约和承诺程序就借某和担保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故保证借某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乙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全部返还借某及相应利某,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某本金人民币x元及相应利某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叶某为本案借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借某还款付息、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某本金人民币一万元并支付利某(利某计算办法:自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以保证借某合同中约定的利某及计息方式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叶某对以上借某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叶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某乙追偿。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十二元、公告费人民币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新发
代理审判员颜洁
人民陪审员陈益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