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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梁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小名龙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2月25日被治安拘留15天。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1月6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信阳市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小名光光、光头),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2月25日被治安拘留15天。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1月6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河南晓燕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余某在信阳市多次向吸毒人员张××、叶××、王××贩卖毒品(冰毒);被告人梁某某从被告人余某手中购买毒品后,多次向朱××、叶××、王××贩卖。2009年12月25日上午8时许,信阳市Im河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信阳市“大浪淘沙”洗浴中心,当场从被告人余某身上查获毒品冰毒一大袋和二十小袋,净重22.6克;疑似毒品“麻古”三十四粒,净重3.0克;疑似毒品K粉一小袋,净重1.6克;疑似毒品“飞仔”二粒,净重0.4克;当场从被告人梁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冰毒4小袋,净重1.4克;疑似毒品“麻古”一粒半,净重0.1克。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扣押被告人余某的毒品中冰毒和“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飞仔”中检出硝基安定和硝基去含有氯胺酮成份;扣押被告人梁某某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叶××、王××、朱××、王××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重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梁某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余某向多人贩卖毒品,且查实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25.6克,氯胺酮数量1.6克,依法应在七年有期徒刑以上予以量刑。对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余某身上查获的毒品不是交易的毒品,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被告人余某属以贩养吸,其供述查获的毒品是其准备贩卖的毒品,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某向多人贩卖毒品,且查实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1.5克,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上予以量刑。对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交待其贩毒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经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发现其携带毒品,依法对其讯问,被告人梁某某交待了其贩毒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故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均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积极缴纳罚金,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斌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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