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马某乙之弟),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丁,男,1954年7月14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封丘县X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马某乙因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麦收后,被告雇佣五原告去天津干建筑活,干活后,五原告以于某丁为代表找被告结算,经双方协商结算,被告下欠五原告工资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雇佣五原告给其干活,被告欠五原告工资款x元,应当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工资款属合法要求,应予支持。被告不予支付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力。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马某乙支付原告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刘某某、黄某庚工资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某乙负担。
马某乙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欠五被上诉人的钱。原审中被上诉人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欠工资款,于某丁与条上于某贾是否为同一人,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应追加杨宝民为当事人。
被上诉人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刘某某、黄某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五被上诉人在马某乙承包的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马某乙欠五被上诉人工资款2万余元,经双方协商,马某乙出具了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于某丁等人为马某乙干活,马某乙欠于某丁等人工资x元,有马某乙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马某乙应承担清偿责任。马某乙上诉称其不欠于某丁工资款,不能成立。马某乙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是“于某贾”,因本案当事人于某丁持有该欠条,马某乙书写的“于某贾”应是笔误,“于某贾”与于某丁应是同一人。马某乙上诉称本案程序违法,因欠条是马某乙出具,于某丁等人向马某乙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案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