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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诉孟某甲、孟某乙、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国寿财杞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某(芹),女,1955年生。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孟某甲,男,1987年生。

被告孟某乙,男,1982年生。

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杞县西关。

负责人王某某,公司经理。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杞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国寿财杞县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杞县X路X路北。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孟某甲、孟某乙、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国寿财杞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民,被告孟某甲、孟某乙、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国寿财杞县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7日20时10分,孟某甲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西关西马楼卫生所门前时,将同向靠公路边右侧步行的原告撞倒在地,致使原告左肩骨折、右侧肋骨一根骨折、左胯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多元。据了解,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65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要求国寿财杞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其余三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孟某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我是受雇于孟某乙开车,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孟某乙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根据责任大小,同意赔偿合理损失。

被告杞县金城出版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豫x号车实际车主为我公司,但该车已租赁给孟某乙经营,根据公司约定,应由孟某乙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国寿财杞县营销服务部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20时10分左右,孟某甲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西关西马楼卫生所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聂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聂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7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杞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孟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聂某某未在确认安全后横过道路,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孟某甲及聂某某均未提出复议申请。聂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11月7日至2010年2月7日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骨折;2.头外伤、颅骨损伤、头皮下血肿;3.左臀部广泛皮下血肿;4.腰部、左肘软组织损伤;聂某某支付住院费x元、并支付CR费60元、药费151.1元,聂某某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女儿孟某英护理,孟某英系城镇居民。2010年4月16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金杞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结论为:聂某某左上肢的损伤已构成九级残。聂某某支付鉴定费650元,并在杞县人民法院支付放射费210元。杞县中医院于2010年2月7日出具证明,聂某某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整。聂某某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经营期限为2007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31日。经营场所为南关大街,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饮食服务。聂某某及其丈夫孟某平与杞县X镇南城区居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聂某某租赁南关老南环路X路X号的房屋居住自1994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止。杞县X镇南城区居委会及杞县城关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聂某某夫妇自1994年5月在南关老南环路X路X号的房屋居住并做生意至今。孟某甲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

另查明: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杞县金城客运服务公司,公司与孟某乙订立有车辆经营承租合同,承租期限为: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合同约定在承租经营有效期内经营风险及给他人造成的一切伤害由孟某乙承担,孟某甲系孟某乙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国寿财杞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7月29日至2010年7月28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中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因聂某芹在城镇已居住两年以上,且有稳定工作及收入,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其损失。聂某芹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赔偿标准计算分别应为x元(x元/年×20年×20%)、6260.68元(x元/年÷365日×159日)、3622.53元(x元/年÷365日×92日)、1840(20元/日×92日)、2760元(30元/日×92日,按河南省内出差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一日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认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因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国寿财杞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规定,对于聂某某的损失,国寿财杞县营销服务部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又因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超出部分由国寿财杞县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聂某某主张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聂某某请求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一日清单等证据相印证,对此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聂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聂某某请求的继续治疗费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聂某某请求的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情况及其伤情,酌定为50元。聂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聂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6260.68元、护理费3622.53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2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聂某某医疗费762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法医鉴定费650元、共计x元中的80%,即x.2元。

三、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2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452元,被告孟某乙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万朝阳

代审判员马志钊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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