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2010年4月21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2010年4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2010年4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2010年4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2010年4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2010年4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2010年6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刘××、吴××、杨××、高××、曹××、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时书面告知本案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五被害人在判决前未提起。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靖、李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刘××、吴××、杨××、高××、曹××、周××,辩护人张×、王×、胡××、张×、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0日16时许,横山县××煤矿工人挖下水管道时,将附近居民范××家的浇地水管挖断。双方因此事协商未果,范××、白×夫妇阻挡煤矿运煤车辆。被告人高××得知这一情况后,分别给刘××、尚××(另案处理)打电话,让他们带人去殴打阻挡煤矿运煤车辆的人。当日19时许,曹××为防止范××等人认出打者,将矿上的照明灯关闭。刘××与杨××、高××、白××(在逃)、段××(在逃)从靖边租车来到邵殿公路转弯处,与尚××指派的携带木棒、砍某、口罩的被告人吴××、王××(另案处理)、折×(另案处理)、米××(另案处理)、郭××(在逃)会合,后乘车来到煤矿。经被告人周××指认阻挡煤矿的人后,杨××、高××、郭××、米××、段××、白××、折××持木棒同时上去殴打范××、白×以及范××、白××。吴××、王××各持一把砍某望风。在望风过程中,吴××持砍某打了范××及路过的范××。王××、刘××等人砸了挡路的面包车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白×右腓骨小头骨折,属轻伤,右上肢,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范××右尺骨骨折、右膝关节损伤,均属轻伤;范××左手损伤属轻伤,头皮血肿,胸璧等多处软组织损伤、血肿,均属轻微伤;范××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白××右肘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认为被告人高××、刘××、吴××、杨××、高××、曹××、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刘××、吴××、杨××、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周××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吴××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案发后,他主动给被害人做过赔偿。
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发生是由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的,被告人在案发后通过其亲属主动承担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应从轻、减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曹××、尚××的调查笔录,证明高××家属委托尚××给公安机关交纳6万元钱作为给被害人的赔偿。同时向法庭提供了借条、现场照片、煤矿销售票,证明被害人曾多次向煤矿索要钱财。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不是组织、策划者,不应列为主犯。且其主观恶性不大,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处罚,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曹××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偶某、初犯,应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周××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指认的,没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应当宣告周××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下午4时许,横山县××煤矿工人在挖下水管道时,将该矿附近居住的范××家灌溉用的水管挖断。双方为此事协商未果。范××、白×夫妇二人在挖断水管的路面处阻挡煤矿运煤车辆,并将自家的微型吉奥牌小面包车横着停在该路面。负责该煤矿场外工作的被告人曹××将这一情况电话告知了被告人高××,并在事发前为不让认出打人者,将煤矿的灯关掉。高××得知情况后,分别给被告人刘××、尚××(另案处理)打电话,让他们带人去殴打阻挡煤矿运煤车辆的人。当日19时许,刘××与被告人杨××、高××、白××(在逃)、段××(在逃),从靖边租车来到横山镇邵家洼砖厂邵殿公路转弯处,尚××指派吴××、王××(另案处理)、折×(另案处理)、米××(另案处理)、郭××(在逃)携带木棒、砍某、口罩与刘××等人会合后,分乘两辆车来到煤矿附近的三叉路口停下。刘××步行进入矿区确认阻挡煤矿的人。吴××、杨××、高××、王××、折×、米××、郭××、白××、段××戴上口罩,其中吴××、王××手持砍某,其他人手持木棒步行进入矿区磅房附近分散站开。刘××与被告人周××取得联系,经周××指认,范××、白×就是阻挡煤矿的人后,刘××对杨××等人说:“就这个人,不要让走了”。杨××、高××、郭××、米××、段××、白××、折×同时冲上去殴打范××、白×、范××、白××。吴××、王××各持一把砍某望风。在望风过程中,吴××持砍某打了范××及过路人范××。接着王××、刘××开始砸挡在路上的微型面包车,随后其他人也来砸车。这时,白××说:“快走”。刘××等人驾车逃离现场,分别返回靖边、横山。作案时所持的砍某、木棒及所戴的口罩被丢弃。
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白×右腓骨小头骨折,属轻伤,右上肢、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范××右尺骨骨折,右膝关节损伤均属轻伤;范××左手损伤,属轻伤,头皮血肿,胸壁等多处软组织损伤,血肿均属轻微伤;范××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白××右肘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本案在侦查阶段,高××委托其亲友给公安机关预交赔偿款6万元人民币,后由被害人在治疗期间领取。在本院审理期间,高××、曹××、周××自愿向本院预交赔偿款24万元人民币。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范××的陈述,证明2010年1月30日晚上,他听说他兄弟范××和白×夫妇两人在阻挡煤矿拉煤车,他怕出事,就拿了个板凳下去看。他看到现场有十多个后生,戴着口罩,手里拿着木棍正在打他兄弟和弟媳。还有几个后生用木棍和铁棍正砸他家的面包车。他冲过去劝架,用板凳在一个后生身上打了一板凳后,不知谁在他脑后面用木棍打了一棍,当时就把他打晕在地。2、被害人范××的陈述,证明他家在矿区居住。2010年1月30日他家浇地用的抽水管被煤矿挖断,他与他妻子白×与煤矿协商未果,就将他家的面包车停在挖断水管的地方挡住不让拉煤车走。晚上煤矿的灯全部熄灭了,突然来了十多个男子戴着口罩,手里拿着好象是棍棒之类的东西开始砸他的车和他们夫妇俩,没多长时间他们就被打的不醒人事。3、被害人白×的陈述,与范××的陈述证明内容一致。同时证明这些人是跑步来到她们跟前打的她们,她们被打时灯突然灭了。当时范××、白××、范××也被打了。4、被害人白××的陈述,证明2010年1月30日晚8时许,他看到六、七个人打他们二儿子范××和媳妇白×了,她走到跟前后又来了两、三个人在她身上、腿上乱打,还有些人在砸车。后来惊动了邻家,这些人就跑了。5、被害人范××的陈述,证明2010年1月30日晚上8时许,他回家路过××煤矿时,被几个不认识的人打了。6、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30日他二儿子范××家浇地用的水管被煤矿工人挖断了,后经协商没有达成协议。范××将他家的小面包车停在煤矿出入矿区X路上,阻挡拉煤车辆。晚上十几名男子手拿棍棒之类的凶器将他儿子范××、范××、媳妇白×、妻子白××,以及过路人范××打了。7、证人雷×的证言,证明事发第某天,高××告诉他因煤矿挖断范某水管的事情,范某挡煤矿的路了,高××叫了些人把范某人打了一顿。他听后很生气,将高××打了拳,骂了一顿后赶下车。8、证人常×的证言,证明那天她小姑结婚,她和雷×一块去送人。后雷×喝醉了,她开车将雷×拉回榆林家中。晚上七、八点左右高××打电话找雷×,没说什么就挂了。9、证人贾×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30日晚上大约8时许,他从白岔街上往家走,走在××煤矿对面公路时,看到在路口停一辆小车,在前面站着五、六个男的,脸上戴着口罩。后范某某的三儿子来她家打电话,说煤矿叫了些人打她家人了,要记车号,结果都没有车牌号。后两辆车附近站起十多个人,一起从殿市方向走了。10、证人范××的证言,证明他到现场后,范××、范××、白×被打倒在地,他家的面包车玻璃全被砸碎了。11、证人雷××的证言,证明他到现场后看到停面包车附近的地上躺着三个人,面包车上的玻璃全被打碎了。12、证人范×的证言,证明他到现场后,看到那里停一辆小型面包车,车玻璃被打碎了,在车附近躺着三个人,后听说是范××、范××、白×。13、证人郭××的证言,证明他到现场后,发现打架现场及整个煤场外的灯都熄灭着,范××在地上睡着,范××也在地上倒着。14、证人雷×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30日煤矿工人在矿区内挖洗澡塘下水道,因地面太硬挖不下,他开铲车给挖了一铲,不知道就把范××家浇地水管给挖断了。范某的一个中年男子下来阻挡,工人们说:“我们给你往好接”。接好后,他又去公路边铲土倒在管道旁准备往住埋,范某人不让。后煤矿站场的曹××说他和范某人协商解决。15、证人谭××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30日下午17时许,他下井时看见有一个妇女在面包车旁边的凳子上坐着,面包车横拦在出入矿区X路上。他从井下往上拉了三回煤后,带班的人说停电了,不要下井了。16、同案犯尚××的供述,证明2010年腊月的一天,高××给他打电话说××煤矿有人挡煤矿,让打发人下去把挡煤矿的给打一顿,并说刘××也带人下来也,让和刘××联系。后他就安排吴××、王××、米××、郭××、折×五人,让吴××开他借高××的捷达车拉上这些人去打人。另外,高××说在新车站巷有一辆银灰色小车,车里有打人用的工具,他让王××去取工具,王××是否还和其他人去他不记了。王××取回来后,他见有两把日本武士刀,就嘱咐让吴××、王××各拿一把刀望风,其他人负责打。大约是晚上七点左右,他打发这些人出去,并让王××负责和刘××联系去打人。大约晚上九时多,吴××等五人都回来了,拿回来两把武士刀,其他工具他没见。过了两、三天,他将这两把刀装在一个破尼龙袋子里面扔了。17、同案犯王××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30日那天,他和吴××、折×、郭××、米××在尚××租住的房子内。大约晚上七时左右,尚××让他们去××煤矿去殴打阻挡煤矿的人。尚××安排让他去买口罩,让吴××去取打人用的工具。准备完毕后,尚××让吴××开他的银灰色捷达车拉他们去煤矿,并让与刘××等人联系。他们在邵家洼拐弯处见面后,他将买来的口罩拿出来每人拿一个,刘××也坐在他们的车上先走了。到了煤矿对面的油路上后,刘××先去查看。过了十多分钟后,他们也往煤矿走,他和吴××各拿一把日本武士刀,其他人各拿一把洋镐把子。到了煤矿磅房附近的路上,停一辆蓝色小面包车,车前走过来一男一女。刘××喊了一声说:“就那个人”。他和吴××各拿一把刀站在旁边照人。其他人听后跑过去拿洋镐把子打那一男一女,打的过程中来了一个拿木凳子的人朝郭××后背打了一凳子,吴××就跑过去拿刀打那人,其他人也都掉过头来打那个人。他又第某个跑过去拿刀子朝那辆车的风挡玻璃砍某一刀,其他人也跟着过来砸车。后他们又回到横山。洋镐把子、口罩都扔了,两把刀放在尚××的房子里了。18、同案犯米××的供述,与王××的证言证明内容一致。同时证明他跑过去打拿凳子的人,准备用木棒往身上打,不知打上没有,打完后木棒就断了。另外他还将一个老太太踢了几脚。19、同案犯折×的供述,与王××、米××的供述证明内容一致。同时证明他从一个女的腿上打了一把子,这个女的倒在地上后,他们一块过来打这个女的。正打中间来了一男的拿个板凳,他用木把子几下就把这个人打的爬下了。20、证人雷×的证言,证明他是东方红煤矿看门的。2010年1月30日天黑了不长时间,曹××来到门房,让把大门的灯关了,他当时就把灯关了。2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那天高××给他打电话让到邵家洼加油站等几个人送到××煤矿。他等了大约半小时有四个小伙坐上他的车向殿市方向走。他将车停在煤矿附近的公路上,大约等了二十几分钟这些人又回来了,除那四个人外又多了一个。他经过五龙山、石马洼回到横山防疫站巷附近将这些人送下。22、证人常×的证言,证明南大街和新华书店相邻的住房是他家的,2009年12月份租给了一个叫折×的人。23、收某、借条,证明被害人范××、范××、白×领取医疗费情况。24、抓获经过、乌审旗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证明,证明吴××于2010年4月24日晚到乌审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以及其他被告人的抓获经过。25、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经王××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丢弃地点、购买口罩地点等现场情况。26、提取笔录,证明在现场提取到两半截圆柱型木棍。27、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尚××将作案工具砍某扔在垃圾坑里,未能提取到。28、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基本情况。29、被告人高××的供述,证明2009年农历腊月十六日他在榆林,曹××给他打电话说煤矿因为压水管将范××家的水管挖断了,但范某人不让接,并阻挡煤矿拉煤的车,让给雷×汇报一下。他给雷×汇报了这一情况后,雷×让买上些新管子,再到煤矿磅房取一至两万元现金作为赔偿。他又给曹××打电话让他们看的处理。过了不长时间,曹××给他回电话说,对方一分钱也不少,必须要十万元赔偿,并见谁骂谁。他当时又将这些情况给雷×汇报,雷×妻子接的电话说雷×醉了。之后,他给靖边的刘××和横山的尚××打电话,让他们带些人去处理挡路的事情。他又联系开普户出租的老黄某邵家洼加油站拉刘××等人。他又给曹××打电话让把灯关了。给周××打电话让与刘××联系指认一下挡路的人。大约九点左右,曹××打电话说来了些人把挡路的范某人打了。30、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2009年腊月十几的一天,高××给他打电话说有几个人阻挡东方红煤矿的路着了,让他带几个人去把挡路的人打上一顿,打完就走。他就在靖边租了一辆普户出租到横山。大约二、三分钟后,吴××开车拉着折×、郭××、米××、王××等人赶到了。会合后,他又坐到吴××的车上。到了××煤矿对面的路上,他让车停下来等着,他下去到煤矿探路认人去了。他与高××联系后,高××给他说了一个电话号码,让打电话联系那人。随后他在那人的带领下,找到了矿区住的那户人家。这时办公房旁边走出一个人,直接走到路边的一辆小面包车跟前,那人给他指了一下就是这个人。他喊了一声说:“就这个人,不要让走”。其他人就冲上去打那人。他又拿木把子砸车的前后及左右玻璃。他掉转身时看见拿凳子的那人不知被谁打倒在地。他也朝拿凳子的那人脚上打了两棍。接着白××喊说:“好了,快点走”,他们就都跑了。后他和白××、段××、杨海龙、高××直接回到了靖边。31、被告人吴××的供述,与刘××的供述证明内容一致。同时证明第某个冲上去打那几个人的是郭××,后所有人都冲上去打了。他将一个拿凳子的人蹬了一脚,那人就倒了。当时他和王××每人拿一把刀,其他人每人拿一根木头把子。32、被告人杨××的供述,证明那天刘××叫他说横山的高××打来电话让去横山办事了。他和白××、高××、刘××、段××在靖边租了一辆出租车来到横山。到了东方红煤矿后,他们每人拿了一根木棒,刘××说了一声“就这个人”,他们一伙都上去打了。33、被告人高××的供述,与刘××、吴××的供述证明内容一致。同时证明那天刘××说:“就是那个人”,他便冲上去用把子打那个女的,主要都打在腿上。34、被告人曹××的供述,证明他是东方红煤矿场外管理人员。那天因为煤矿挖下水管道时将范某浇地用的水管子挖断了,他出面协商,范某提出要10万元钱。他就给雷×打电话,但雷×喝醉了。所以他又给高××打了电话,高××说他过来也,他想高××来了处理这件事情很可能是打架,为了不让认出打人者,他就走到磅房把灯关了,煤矿现场一片漆黑。35、被告人周××的供述,证明当时他在煤矿,有人给他打电话问在哪了,他在大磅房与这个人见了面。那个人问是不是这些人挡路了,他说是了。
对于以上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予以认定。对于辩护人提供的曹××、尚××的证言,证明高××家属委托人给公安机关交纳了6万元钱,作为受害人的赔偿。这与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收某、借条能够印证,予以采信。辩护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刘××、吴××、杨××、高××、曹××、周××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了三人轻伤,两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七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高××、刘××、吴××、杨××、高××、曹××、周××具有伤害他人的共同故意,属共同犯罪。虽然被害人在引发此事上存在一定过错,但高××在得知他人阻挡煤矿运煤车辆一事后,本应积极协商解决,其却无视国家法纪,采取非法手段,指使他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造成了严重后果和恶劣的社会影响。高××在犯罪过程中起着组织、指挥的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故辩护人认为应对高××从轻、减轻处罚的观点不予采纳。刘××受高××直接指挥,积极纠集杨××等人实施伤害行为,作用仅次于高××,也系主犯。吴××、杨××、高××持械积极实施伤害行为,直接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亦均属主犯。吴××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认为对吴××、杨××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观点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吴××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鉴于吴××在犯罪过程中所处的地位、作用,辩护人请求对吴××宣告缓刑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曹××、周××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辩护人认为应对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观点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周××没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应当宣告无罪。经查,卷内有被告人高××、刘××的供述,周××本人的供述,证明案发前高××曾给周××打过电话,让其给刘××指认阻挡拉煤车辆的人,且有案发时周××给刘××指认的事实。故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为了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
四、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
五、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
六、被告人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春燕
审判员刘社团
审判员李万海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