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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赋存,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5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我与被告日常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自生下女儿后,被告为了逃避做母亲、做妻子的义务,更是常因家庭琐事外出,被告每次外出总是手机关机找不到人,等其感觉玩够后才自行回家。2009年8月份,不只因为何故,被告丢下女儿离家出走,其后声称要与我离婚,后虽经我及亲朋好友多次去叫被告回家,但被告一直以不能过了,要求离婚而不肯回来。2009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及其堂哥等人到我处将被告陪送电脑及DVD搬走,当天晚上被告及其堂哥、表哥、姑父等10多人开三辆汽车到我家强行将其所有陪送物品拉走,在拉物品期间,虽经我及家人苦苦相劝,但被告无任何回心余地,被告甚至将正在熟睡中女儿所盖被子强行拉开取走。被告的种种行为,使我与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女李××,现年1周岁,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某,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西里村李某生介绍认识,于2006年12月13日典礼,2008年5月15日登记结婚,现生有一女李××,现已一周岁。原告在起诉书中诉称,婚前认识时间短是不成立的,原、被告认识后举行婚礼就在一起共同生活,一年半后登记结婚,此间如果没有感情可以反悔,而事实上在一起生活的很好,后生有一女,使夫妻感情更好。生下女儿后,原告不尽夫妻义务,也没有给被告该有的生活费用,被告打电话,原告老是说忙,但是又没钱。2009年8月中旬,被告实在没有办法,只有带着女儿离家,因没有必要的生活费用,于是把女儿送回原告家中,至今被告以打工为生。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诉彩礼款不存在,当时经媒人手,原告确实付给被告大包款一万元,在结婚时,被告用于购买随身衣服和按照当地风俗到男家要用的床上用品,当时一万元还不够。如果要离婚,生女李××的抚养问题。生下女儿后,原告与别人合伙在林州市X路南段开一送奶门市,给别人送奶,原告投资五万余元,请法院依法进行分割。生女按法定应由被告进行抚养,但是被告生活十分困难,也无固定的住所(略)。原、被告婚前有充足的了解,也建立起了相当牢固的感情基础,很少争吵,因原告在外地做生意很少回家,所以原告所诉不实,请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经调解和好无效,双方感情确已破裂。2008年11月14日,原、被告婚生一女李××,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在庭审中同意由原告抚养。结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大包款x元。被告娘家陪送物品有联想电脑一台、海信34寸彩电一台、电暖扇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八条,上述陪送物品被告已取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后经询问原告,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8年5月15日原、被告结婚证,2010年4月13日本院对原告李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李××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庭审后经询问原告,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故婚生女李××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大包款x元,不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返还条件,不再予以返还。被告娘家陪送物品属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其他答辩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李××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可在每月第二、四周的星期六、星期日对婚生女李××进行探望,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被告娘家陪送物品联想电脑一台、海信34寸彩电一台、电暖扇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八条归被告所有(在被告处);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其他答辩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庆华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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