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宏,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女,汉族,49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建,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中华大厦。
负责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27岁。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史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郭某宏、被告史某代理人黄某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3日12点40分,被告史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x号飞度牌轿车沿花园路由南向北行至居易国际广场北50米处时,将右侧同方向行驶骑永久牌自行车的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双侧股骨干粉碎性多段骨折。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某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依法履行先行赔付义务,先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x.72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营养费3360元、辅助器具费370元、财产损失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72元。
被告史某辩称:承认对其驾驶车辆不慎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负有责任,但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26元、交通费3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x.26元;原告起诉依据“河南仟佳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河南智卓方略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出具工资表的内容不实,没有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并且这两家公司均为私有性质有限公司,原告亦未提交原告及其陪护人员的劳动合同及其公司交纳三金的凭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郑公交字第【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3、被告史某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4、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1-4证明内容:2009年5月13日,被告史某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证明目的:被告的行为具有非法性,已被《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组、5、河南仟佳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证明一份;6、河南仟佳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3、4、5月份工资表一份;7、河南仟佳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8、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二附属医院出院证两份(2009年8月15日与2009年10月7日各一份);9、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二附属医院出院病案资料两份。5-9证明内容:2009年5月13日,原告被撞伤后,一直在治疗与锻炼恢复之中,直至今日,原告体内仍有固定的钢板未能取出,生活不能治理,不能进行正常的工作,造成持续误工。证明目的:被告因侵权行为,应承担原告的误工损失。
第三组、10、河南智卓方略广告有限公司证明一份;11、河南智卓方略广告有限公司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工资表各一份(共7份);12、护理人员程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3、河南智卓方略广告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2009年5月13日至今,原告陈某某被撞伤后,因生活不能完全护理,一直由程蕾护理。证明目的:被告应承担的护理费。
第四组、14、交通费用票据87份。证明内容:原告因治疗支出的交通费用。证明内容:被告应承担的原告交通费用损失。
第五组、15、郑州市康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4张。证明内容:原告被撞伤后,治疗期间,因不能正常行走,而购买的辅助器具费用。证明目的:被告应承担的原告辅助器具费用损失。
第六组、16、佰联直通车眼镜超市发票4张;17、河南仟佳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装费);18、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对被告史某的询问笔录一份;19、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队对原告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20、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证明内容:在2009年5月13日交通事故中,原告陈某某被撞时,头部被撞到被告车的挡风玻璃上滑下后又被推出数米,致使双腿粉碎性骨折,人身受到损害的同时,自行车、工装、眼镜也被损坏,遭受了财产损失。证明目的:被告应承担的原告财产损失。
第七组:21、住院费发票一份(金额x.47元),证明原告在2009年5月13日-2009年8月15日住院花去的医疗费的金额。
被告史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5不予质证,因证人未到庭;证据6因仟佳公司到庭,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7、8、9真实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中的10的质证意见同对第二组证据5的质证意见;证据11因智卓方略公司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工资表显示程蕾的工资在4000元左右,缺少纳税证明;证据12、13真实性无异议;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4我方只认可交通费中的280元,因在举证期限内只提供了280元的票据,对其它项目的700余元交通费不予质证;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第六组证据中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7的质证意见同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5的质证意见;证据18、19、20真实性无异议;第七组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5-9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史某的质证意见;第三组证据(10-1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史某的质证意见;第四组证据14同意承担原告住院及出院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对火车票同意承担两名陪同亲属所发生的费用;第五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第六组证据中的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7证明没有证明效力;证据18、19、20真实性无异议,第七组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史某为支持其辩诉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11张及收据1份,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的费用数额。
原告对被告史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史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未举证。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核实,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5月13日12时40分,被告史某驾驶其本人的豫x号飞度牌轿车沿花园路由南向北行至居易国际广场北50米处时,与其右侧同方向行驶骑永久牌自行车的原告相碰,致使原告受伤。2009年5月1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郑公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某驾车时未实行分道通行及未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双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时间95天(2009年5月13日-2009年8月15日),期间发生医疗费x.47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双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服活血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应用,加强营养;2、扶双拐渐下地活动直至骨折达临床愈合(在此期间建议休息);3、带(待)骨折愈合后可以去除内固定;4、出院后每隔1个月来院复诊一次,不适随诊,门诊随诊。长期遗嘱单显示原告此次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2009年9月21日,原告再次入住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双侧骨干骨折术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447.96元,住院时间16天(2009年9月21日-2009年10月7日)出院诊断为双侧股骨干骨折术后;出院遗嘱为:1、继续服用药物巩固疗效;2、卧床休息,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长期遗嘱单显示留陪护1人。原告受伤后,被告史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x.43元。二被告对原告已发生辅助器费370元、财产损失1500元均无异议。
另查明,2008年7月31日,被告史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签订豫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单一份,该强制险的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
再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中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史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已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史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史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豫x号车承保后,对于该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票据及门诊医疗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共计x.43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共计112天,结合其伤情,本院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中伙食补助费的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60元,另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2240元。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河南仟佳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证明,因无其他证据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作为计算原告误工损失的标准。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因原告尚未评残,本院结合原告第二次出院医嘱中所显示的“卧床休息,加强功能锻炼”及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有关规定,本院暂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原告受伤后至第二次出院后120天,即原告的误工期限共计268天;结合x元/年的计算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应为x元,对原告请求过高误工损失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证明其所发生的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河南智卓方略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证明,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护理费数额,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对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进行计算。因原告的住院病历的长期遗嘱中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且其第二次出院医嘱中仍显示“卧床休息”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需要护理的期限为其受伤后至出院后120日共计268日,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x元,对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辅助器费370元、财产损失150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45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案件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因原告的治疗过程尚未终结,原告请求评定伤残等级的鉴定申请本院未予受理,因原告尚未评残,为充分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原告可待评残后就该请求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史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2240元、辅助器费370元,共计5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1元,由原告负担2134元,被告史某负担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华
人民陪审员袁晓生
人民陪审员张秀峰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