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司机,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XX组XX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5月7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人雷XX驾驶一台牌照为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株洲市天元大桥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石宋路匝道口向右转弯,因变更车道时避让不当,与同向直行的被害人刘XX驾驶的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刘XX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雷XX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芦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雷XX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雷XX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款项,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雷XX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罗XX的证言、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机动车保险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株洲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结果、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收某、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XX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雷XX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XX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雷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雷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某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喻X
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或者拘役:
(一)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