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因工资款结算手续问题与本村村民张××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某将张××右眼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鉴定,张××系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
另查明,2010年6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经与受害方张××协商,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张××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陈述、证人张丽×、张会×、张红×、许××、代××、张敬×、张宴×、王××等证言、张××病历、伤情照片、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及撤诉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受害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初蓓佳
审判员王改玲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