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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曾用名翁X,男,湖南省武冈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罪2012年1月17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方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翁某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新彩虹网吧,趁被害人趴在桌上熟睡之际,将其x牌手机盗走。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达390元。

2、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翁某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X区院内,用随身携带的剪刀、螺丝刀将一辆蓝色的助力摩托车剪线后盗走,当驾车行驶至县X镇河西一摩托车修理店时被店主认出并将其抓获。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达2760元。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3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4、伍某、邓某乙等证人的证言;5、被害人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3150元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被盗窃物品均已追回,可对被告人翁某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方毅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陆银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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